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3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8月28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呈輝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呈輝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客貨兩用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適 陳炎坤 所有停放在該巷24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不明車輛撞擊造成該自小客車右側前方毀損後即逕行離去,陳炎坤聽見碰撞聲響遂出門查看,發現甲○○所駕上開客貨兩用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巷口處停下(起訴書誤載為永貞路及永亨路路口紅綠燈處停下),誤以為該車撞及其所有上揭自小客車,乃上前以右手拍打該車左前車窗,左手則扳住該車左側後照鏡,示意甲○○下車處理,惟甲○○不予理會,欲趨車左轉往竹林路方向離去,陳炎坤情急之下,遂以雙手抓住該客貨兩用車左側後照鏡而攀附其上,欲阻止甲○○離去,甲○○明知陳炎坤攀附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並已預見若強行駛離,陳炎坤必因此遭拖行或摔倒成傷,仍執意悍然為之,強將開該客貨兩用車駛離,並以蛇行甩車方式致使陳炎坤於拖行至永貞路及永亨路路口紅綠燈前方十公尺左右處跌落路面,並因此受有雙手兩側末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炎坤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陳炎坤之犯行,辯稱:92年8月28日我下班後回家就沒有駕車出門,我的車子從新車到現在都沒有被撞過,本件與我無涉云云。經查:
㈠上揭告訴人陳炎坤被甲○○駕車摔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炎坤指訴歷歷,告訴人指稱:有一部車轉進永貞路70巷撞到我車子,我追到巷子口時因為車子很多,所以我就追到該輛車子,我右手拍打他的擋風玻璃,左手扳住駕駛座左前方的後照鏡,我跟他說撞到我的車子,請他下車來看,結果對方不但沒有開車門下車,反而加速油門左轉竹林路方向行駛,情急之下我就抓住該車之左側後照鏡,這段期間他以甩車蛇行方式被他拉著走,後來在永貞路、永亨路交岔路口紅綠燈號誌前方十公尺左右被他甩到地上,對方是男性駕駛,車款是新式休旅車,車牌末四碼為3199(見第313號偵查卷第9、11頁、原審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指訴;證人 李雪香 於警詢、原審偵審證稱:我當時有看見5T─3199號車以蛇行方式將告訴人陳炎坤拖著走,最後加速甩脫陳炎坤,該肇事車輛開走後,陳炎坤被一輛機車載走,當時我在附近看廣告欄找房子有帶筆,目擊肇事車輛就當場記在記事本上,之後相隔二、三個月後,見到告訴人尋人啟事,才聯絡告訴人提供記載該肇事車輛車號之紙條,之後並向檢察官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102頁、第2503號偵查卷6頁、第313號偵查卷第
18頁);證人 吳堂安 亦證稱:當時我騎機車到巷口機車行時,看到一輛車子從巷子行駛出來,該車左側陳炎坤拉著後照鏡,我看見陳炎坤為5T─3199號休旅車甩開跌落在地上,因為當時狀況很特別,就將該休旅車車號記下,我看到肇事車輛車號,係先記在腦裡,約隔一分鐘後才記在紙上,之後陳炎坤叫我騎乘機車載他追趕該5T-3199號休旅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第2503號偵查卷6頁反面、第313號偵查卷第22頁),均互核一致,查證人李雪香、吳堂安均與被告素不認識,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為陳述前,分經檢察官、原審法官告知偽證罪處罰而具結在卷,可信應無偏袒告訴人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是渠等上開證言應可採信。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檢核表、補充資料各1份、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資佐證(見第313號偵查卷第24至31頁),足認告訴人所指並非虛言,堪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開車回家路線係經福和路再經保平路就到家(見第2503號偵查卷第31頁),惟證人即被告之妻 呂月霞 經原審法官訊以:(你們開車回家)是否經過永貞路過?證人呂月霞答稱:很少(見原審卷第114頁),可見被告下班回家路線並非絕不經由永貞路;又證人即被告之妻呂月霞雖稱:92年8月28日下午7時20分我與被告回到家後,都沒有出門,直到隔天8點10分才出門,平常回家從公司開車回家路線是走福和路、中正路、再走中山路(見原審卷第113、114頁),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日我6點多下班直接回家,並未到他處,我回到家約7點,經福和路再經保平路就到家,當天車上還載著我太太(見第2503號偵查卷第30、31頁),如被告與證人呂月霞當日係一同下班回家,何以二人所陳案發當日回家時間、駕車行駛路線均不符合?則證人呂月霞上開所陳,即非無疑,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客貨兩用車行經臺
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不慎撞及告訴人所有當時停放上址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小客車右側前方毀損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陳炎坤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撞擊聲後由屋內外
出查看,看見對方逃逸,我由後追趕至永貞路70巷口(見第313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撞時,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被撞過程,而係聽聞撞擊聲響後出門查看始發現停於永貞路70巷口之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客貨兩用車,時間上已有差距,且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亦載稱:「當肇事車輛行到永貞路70巷頭欲左轉永貞路,適有多部來車經過,該車被迫暫停,原告(即告訴人)及時趕到,除看到該肇事車輛車號0000號外,即到該肇事車輛駕駛座旁向肇事者表示車子被撞,請求下車查看」(見本院94年附民字第82號卷),亦可見告訴人係事後於永貞路70巷口始發現被告車輛,並非於被撞現場即時發現,則告訴人車輛究竟是否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已非無疑。
⒉又,本件警方據報後,旋即由警員 郭柏志 於案發次日(
即92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循線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0樓之6「呈輝公司」,由被告帶同至永和市○○街○○號前該車停放處查看被告上開車輛,並通知告訴人之子 陳柏文 到場一同查看,經其當場檢視該車外表均無撞擊痕跡,且核對車身、引擎號碼亦均無誤,依經驗法則,該車如撞擊受損,不可能在一天之內修復完竣並完成烤漆及該漆乾燥,使汽車處於得以使用之狀態,足以證明被告車輛並無損壞情形。其後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林良岳 於92年12月11日,通知被告將上開車輛駛至警局會同告訴人查看該車,經檢視結果亦無明顯肇事擦撞痕跡等情,有警員郭柏志92年12月15日報告1份(見313號偵查卷第38頁)、證人陳柏文、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經證人郭柏志、林良岳、陳柏文於原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106至110頁)。被告上開車輛復經原審於93年11月11日會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福特六和經銷商「名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金城修護廠,委由該廠合格技師勘驗結果,亦認該車右前葉子板、車前保險桿右側、右前輪、右側車身均係原廠銬漆,並無拆卸、板金或更換之情,亦無明顯撞痕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至60頁),尤足證明被告車輛於告訴人所指車禍發生後並無修理之情事。再觀諸偵查卷附告訴人上開車輛被撞車損照片所示情狀(見第313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該車右側保險桿有擦撞痕跡,右前側葉子板撞擊凹陷嚴重,右前車輪鋼圈亦被撞外翻、右前車門前端(與葉子板後端接觸部分)亦因被撞凹陷外翻,顯見該車係被肇事車輛自車右側對向擦撞,如係被告車輛所為,被告車輛右側應受創嚴重,惟依前述被告車輛並無此項損害,自應排除此項可能性告訴人另稱被告車輛係以保險桿撞擊告訴人車輛造成前開損壞,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同型款)之保險桿,其高度距地面70公分,而告訴人車輛右側葉子板最高點為81.5公分,如被告車輛保險桿為撞擊點,則告訴人車輛受損處應為輪胎之上,且被告車輛保險桿係突出於車頭之外,如其保險桿為撞擊點,告訴人車輛應僅有與被告車輛保險桿相對應處之損壞凹痕,不可能造成上開大面積之損壞,而被告車輛之保險桿並無拆解更換之情形,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應排除其可能性。依上述被告車輛經檢視勘驗情狀,並核諸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被撞相關位置,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顯與被告車輛跡證不合,自難斷論告訴人車輛係被告車輛所撞擊。再告訴人就被告車輛於警方會同檢視後查無明顯撞擊痕跡一節,另指述稱因被告車輛車身高於告訴人所有車輛,且加裝保險桿,可能因此而無明顯撞痕,且如換裝保險桿修護,經其詢問修車業者,修護時間不需一天,再被告有從事汽車零件生意,應可輕易維修復原云云。然查,被告車輛保險桿並無更換,業經勘驗明確,告訴人上開指述均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並無實據佐證,依法尚難採信。況核諸告訴人被害車輛被撞痕跡情狀及相撞接觸面積,依常理肇事車輛顯無可能僅受輕微擦損,且比對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排氣量、車身,並無極大差距,若係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車輛,被告車輛依常理亦無可能僅有輕微擦痕。此外,證人李雪香於警詢時亦證稱:我並未看見該5T-3199號自小客車有撞擊到其他車輛(見第313號偵查卷第18頁);證人吳堂安亦稱:未見到5T-3199號休旅車是否損害(見第2503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車輛撞及告訴人車輛等情,尚難認定。
⒊雖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我在永
貞路70巷24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子裡面擦車、整理車子、擦玻璃云云(見第2503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21頁)。惟查告訴人當時如確在車上,則以彼此距離之近,衡情應能明確看到肇事車輛的車身顏色,不致誤判,惟告訴人於警詢之初時稱:肇事車輛車身是銀色(見第313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即與被告車輛顏色棕灰色不符;再者,告訴人於偵訊時稱:我起先在車內整理時左手被撞、手腕受傷(見第2503號偵查卷第37號),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車輛撞到我及我的車子(見原審卷第88頁),然依告訴人車輛所受損害情況,僅侷限於右側前方,車窗亦未破損,車體大致完好,如告訴人果真在其車內整理或擦玻璃時遭被告車輛撞及,則何以致告訴人左手被撞、左手腕受傷?顯然與一般經驗不符,或因告訴人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淡忘,或誇大受害情形,尚難採信,自應以告訴人於警詢上開所述:我聽到撞擊聲後由屋內外出查看,看見對方逃逸,我由後追趕至永貞路70巷口等語為可採。
㈢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很清楚看見被告面相,他臉
色慌張,很紅,好像有酒意的樣子(見原審卷第88頁),惟被告否認當時飲酒(見第2503號偵查卷第30頁),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當時酒後駕車,自不能僅憑告訴人臆測之詞而認被告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明知陳炎坤攀附在其所駕駛之車左側後照鏡上,依一般駕駛經驗,應能預見若強行駛離,告訴人陳炎坤必因此遭拖行或摔倒成傷,仍執意為之,強將該車駛離,並以蛇行甩車方式致使陳炎坤跌落路面,並因此受有雙手兩側末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有卷附診斷證明二紙可佐,足見其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客觀上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係因告訴人誤認被告車輛撞及其車而示意被告下車處理,告訴人見被告不願下車乃強行攀附被告車輛之左側後照鏡,欲阻止被告離去,傷害之發生實肇因於告訴人誤認被告為肇事者,然查被告既有傷害之故意,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為傷害發生之肇因者而免除其刑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被告甲○○明知告訴人陳炎坤攀附在其所駕駛之車左側後照鏡上,猶以蛇行甩車強行駛離致告訴人跌落受有上述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三、原審認定被告並無駕車撞及告訴人所有前開車輛,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固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客貨兩用車撞及告訴人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係不同事實,二者間並無必然附隨關係,原審徒以無證據證明被告車輛確有撞及告訴人之車而逕認告訴人所述全部不可採;又以證人吳堂安、李雪香「指證之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被撞受損情狀,亦與事實之跡證有所不符」而 認渠 等所陳不足採信,然查,證人吳堂安、李雪香並未指證曾看見被告車輛撞及告訴人車輛,且關於上開被告所犯傷害犯行,告訴人所指核與證人吳堂安、李雪香所證相符,並有診斷證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為佐,堪以採信,從而原判決認定事實即有不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攀附其車左後照鏡猶以蛇行甩車方式行車,造成告訴人跌落骨折之傷害,且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猶置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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