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5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更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4月18日凌晨1時57分許,駕駛8P-44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109公里處時,因涉嫌超速為警攔查,拒絕停車,而遭警員駕駛警車在後追躡時,為逃避警員稽查,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任意變換車道、於車道忽快忽慢、驟然減速等危險駕駛行為,迄國道
3號高速公路北上78公里處始停止。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原裁決書誤載為第5條第5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3年4月18日案發時,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79.3公里處,發現警車在後方示意異議人停車,異議人亦隨即配合警方,將車慢慢開到北上
79.3公里處之路肩停靠,在上開攔查過程中,異議人並無超速或危險駕駛行為。又警員 呂瑞峰 陳述攔查異議人之經過,不僅具體之時間、地點甚為模糊,且與常情不符,甚至,呂瑞峰在攔查異議人時,並出手拉扯、毆打異議人,致異議人受有全身多處擦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可見 呂員 之證詞不實云云。
三、原法院裁定意旨略稱:基於以下理由,可資認定異議人應有超速、蛇行等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
(一)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109公里處,因行車超速遭警員呂瑞峰、 溫福本 示意停車受檢,詎異議人不僅未予停車,反逕自離去,呂瑞峰二人乃駕駛警車並開啟警示燈,在後追逐異議人。異議人見狀,隨即提高車速,並有忽快忽慢、蛇行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意欲甩開警車;過程中溫福本並多次於兩車併行時,以手勢示意異議人靠邊停車。雙方沿路追逐至高速公路北上78公里處時(關西交流道附近),始因支援警力 吳政雄蕭龍生 之警車在前攔停,異議人方停車受檢。嗣後呂瑞峰、溫福本即掣單舉發異議人有超速、職業駕照未參加審驗、危險駕駛等3項違規情事,並經裁決所分別免罰、裁處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呂瑞峰、溫福本於前審證述明確,其二人嗣後在原法院審理時,並均為相同證述(原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02號卷93年9月10日筆錄、原法院94年3月
18日筆錄)。
(二)異議人係在高速公路北上78公里處停車受檢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天之支援警力吳政雄證稱:「我跟蕭龍生是執行93年4月17日晚間10時到18日凌晨2時的巡邏勤務,1時30分左右,竹林分隊的值班通報說有另外一部巡邏車請我們協助攔查1輛雅哥車輛,說是從香山北上的位置,我們當時是停在關西交流道附近,經過二十幾分鐘,我們從照後鏡看到另一部巡邏車與異議人的車輛先後停在我們後方的路肩,距離我們約五十到一百公尺左右,我們就倒車過去,瞭解情形」、「我問溫福本、呂瑞峰什麼情形,他說異議人超速,我就問異議人何以你不停車,他說他不知道,我就問溫福本,你們當時攔車時,警報器及警示燈是否有開,溫福本說有,我又問異議人既然警察已經開警報器,何以你說你不知道,異議人說他沒有違規,我說有沒有違規是另外一回事,至少警察攔你,你應該停車下來看清楚‧‧‧」等語(原法院94年3月31日筆錄)。並有吳政雄提出之相關車輛位置草圖、事後之現場照片、勤務分配表附卷可稽。
(三)細繹警員呂瑞峰、溫福本所述,雖就攔停異議人之地點、異議人之車速等事項,與卷附通知書、意見書不符,且與警員吳政雄所述攔停異議人之經過,亦有部分出入,詳如後項理由五所述。然呂瑞峰二人指述渠等在高速公路北上路段,因發現異議人超速,遂由溫福本持指揮棒欲攔停異議人,惟異議人拒絕停車受檢,且逕自駛離現場,其二人乃駕駛警車在後追逐,並透過值班台呼叫支援警力在前攔堵,詎異議人不僅未予停車,反有高速行車、忽快忽慢、蛇行變換車道等欲甩開警車之行為,迄關西交流道附近,異議人始因前方有警車攔道,而自動靠邊停車受檢等經過,則甚一致。再者,由證人吳政雄指述其應值班台警員通報支援,在關西交流道協助攔停異議人之經過,除可認定呂瑞峰、溫福本二人指述異議人違規超速等語,並非事後編造之詞以外,並可認定異議人確實於知悉有警車在後追躡之情況下,未按指示靠邊停車受檢;此均可佐證警員溫福本、呂瑞峰前揭證詞屬實。不僅如此,設非呂瑞峰、溫福本確有追蹤異議人車輛不停,而有請求警力支援之必要,衡情,其二人亦無要求吳政雄之警車在前支援之理。綜上,足認證人呂瑞峰、溫福本之證述實在,可以採信。
(四)證人溫福本指稱:「當時已經是凌晨,車輛比較少,不過還是會有其他車輛行駛」等語(原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02號卷93年9月10日筆錄),證人吳政雄證稱:「我們在等的時間,還是有一般車輛通過」等語(原法院94年3月31日筆錄)。是則,異議人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車、蛇行變換車道、車速忽快忽慢,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因而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為危險駕駛之行為,應無疑問。
(五)本件違規起迄地點,因警員呂瑞峰、溫福本無法確定詳細里程,無法再予調查,僅能依舉發通知單所載,認定呂瑞峰2人係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109公里處起始攔停異議人,而於北上78公里處攔停異議人,併予敘明。
四、抗告意旨指稱: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呈現受處分人有違規逃逸之事實,本件交通違規罰單是警員呂瑞峰用溫福本之名義魚目混珠張冠李戴所填寫並遭纂改,異議人於本交通處罰事件乃屬冤枉,異議人與警方均未出現於國道3號78北上公里處,異議人更不會在該地違規,又警方亦未提出異議人有何危險駕駛之證據,不知所謂「危險駕駛」之標準何在?變換車道為何?一位駕駛人之應有權利,而且異議人當時並無蛇行,警車以時速180公里行進,應老早超越異議人,不可能追逐29公里方追上異議人云云。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經警當場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二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舉發異議人有⑴「行速132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22公里」、⑵「職業駕照未參加審驗」及⑶「任意變換車道、於車道忽快忽慢、驟然減速等方式規避警方攔查(危險駕駛)」等3項違規行為,惟異議人拒絕簽收,嗣異議人於93年5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⑴超速違規部分,因舉發過程數據當場因故未能顯示予駕駛人觀看,顯有瑕疵,且原舉發機關亦建請免罰,故予免罰;⑵職業駕照未參加審驗部分,因異議人確於91年2月18日即已完成職業駕照定期審驗,係承辦人員於審驗時漏未登載,故於93年8月5日補正後亦撤銷免罰;⑶至於危險駕駛部分經查核屬實,因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記點及吊扣汽車牌照,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先予敘明。
六、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扣車輛牌照3個月,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者,應施以定期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七、再查按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殊不得由異議人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
八、本件異議人確有本件危險駕車之交通違規事實,此業經當時執勤警員溫福本、吳政雄、呂瑞峰於原法院證述在卷,並有吳政雄所提出之相關車輛位置草圖、事後之現場照片、勤務分配表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略以:⑴伊一路駕車至高速公路北上79公里處時,才知道有警車在後面跟追,伊就馬上配合警員,將車慢慢開到路肩,即北上79.3公里處停車,尚未到達警員所指之違規地點即北上78公里處,過程中伊並無警員所指之超速、危險駕駛等違規行為;⑵在取締過程中,警員呂瑞峰有出手打伊,又無故認定伊駕駛執照未經審驗,其糾舉態度流於情緒化,而呂瑞峰、溫福本2名警員又無法確認伊違規的地點,可見警員指述伊違規之情節不實;⑶姑不論伊並未任意變換車道,縱有此事,亦未必即屬危險駕駛云云,並提出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異議人當日衣物之照片4張為證(原審94年3月31日筆錄)。惟查:
(一)證人溫福本在原法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和呂瑞峰停在國道3號北向109公里處」、「我們的警車是賓士320,要開到180才能夠追上他(按:即異議人)」等語(原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02號卷第59頁、第61頁),就伊與呂瑞峰起始預備攔停異議人之地點,固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上記載「由國道108公里處北攔查至79.
3北始停車」等語不符(同上卷第15頁)。而通知單上記載之攔停地點北向79.3公里處,亦與原處分機關意見書略載:「支援警力協助於北向78公里處始將該車攔停」等語(同上卷第31頁),有所出入。又另紙移送聯上記載異議人「行速132、限速110,超速22公里」,與溫員指稱:警車需開到180公里才能追上等語,乍看下似亦與常理不符。惟查,證人呂瑞峰在原法院審理時,對此陳稱:「攔查異議人的地點是下交流道79.6或79.7公里處,我們不會特意去看路邊的里程牌」、「我們在北上107公里處時,就已經和異議人平行了,他也減速到時速快100公里左右,只是過程中他無視於警報器、警示燈,沒有停車而已」等語(原法院94年3月18日筆錄)。而衡情,警員在攔停異議人不果後,隨即發動警車在後追逐、攔停異議人,並聯絡值班台請求支援,在此過程中,自難期警員可從容紀錄違規地點之詳細里程。再者,雙方追逐過程中,異議人既有忽快忽慢、變換車道等妨礙警車超前攔停之行為,則警車不僅需拿捏適當時機,覷隙攔停異議人之車輛,更需注意己車安全,換言之,警車不僅無保持定速之可能,且在伺機超越異議人車輛時,其車速必須高於異議人車輛甚多,亦係當然之理。準此,警車一度以180公里之速度行駛,即不違情理。而溫福本所述,或係其強調此最高車速所致,非可認係誇大之詞,此觀溫福本在前審陳稱:「我對本案特別有印象,我當警察十幾年,第一次開的危險駕駛就是這一張」等語(同上卷第59頁),益臻明顯。是故,溫福本前揭證詞之瑕疵,並不足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二)雷射槍測速,必須使用者立於定點,面對來車測速,是故,如使用者係乘坐移動車輛,即無法測速,此經證人呂瑞峰證述屬實(原法院94年3月18日筆錄)。而呂瑞峰、溫福本在駕駛警車追逐異議人之過程中,固未透過值班台要求支援之警車,對異議人測速,然此應係警員執法時,對採證方面思慮未臻周密所致,並不能據此認定呂瑞峰、溫福本所述不實。又事後呂瑞峰、溫福本舉發異議人「職業駕照未參加審驗」,係因異議人出示之駕駛執照上並無監理機關審驗之章戳,而此係因監理機關之人員在審驗異議人之駕照時,漏未登載之故,此經證人溫福本證述在卷,並經異議人陳明屬實(原法院94年3月18日筆錄)。是則,警員按當時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登載情形,舉發異議人駕駛執照未經審驗,並無不當或感情用事可言。從而,上開事實,均無法佐證異議人所述:警員執法不公云云屬實。
(三)至異議人指述呂瑞峰事後出手毆打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姑不論證人呂瑞峰、溫福本、吳政雄一致陳稱略以:並無此事等語。即令異議人所述屬實,亦無法據此推論異議人之前無違規行為甚明。
(四)不僅如此,異議人在為警攔停後,經警員吳政雄質以:「為何不停車」時,先答稱:不知後方有警車云云,嗣再改稱:伊並未違規,自不需停車云云,此經證人吳政雄指述如前,即異議人亦坦承:後來伊有和吳政雄爭執,說伊並未超速等語(以上見原法院94年3月31日筆錄)。以此對照異議人在原審審理時,始辯稱:伊在高速公路北上79公里處發現警車在後,隨即配合停車云云,其所辯不僅前後反覆,且呂瑞峰2人之警車既然在後欲攔停異議人之車輛,則為引起異議人注意起見,自無不開啟警示燈之理。是則,時值深夜,後方警示燈閃爍,異議人如何能諉為不知?此與前開證人呂瑞峰、溫福本證詞之瑕疵,均係在公里數、警車車速等數值上有所出入,應係記憶或觀察不全所致,完全不同。
(五)異議人雖又辯稱:當時路上並無其他車輛,可見伊縱然變換車道、車速,亦非危險駕駛云云(原法院94年1月28日筆錄)。惟查,證人溫福本、吳政雄均證稱:當時高速公路上尚有其他車輛行駛等語,已如前項理由四(四)所述,而按,臺灣之高速公路使用率甚高,且不分晝夜,均有車輛往來使用,非一般平面道路甚或荒野小徑可比,此係一般之經驗法則,且雙方一路追逐至少20餘公里,如謂在上開路段間,均無車輛通行,顯難信實。是故,異議人所辯:當時並無其他車輛行駛云云,顯不可信。況且,縱認當時並無其他車輛,然異議人所為,對在後追逐之警車而言,寧非危險?是故,異議人上揭所辯,仍無可取。
九、綜上,異議人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違規行為,自無可採。
異議人應有前揭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經核即無違誤。異議人以其並未危險駕駛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基於以上認定,駁回其所提出之異議,於法自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陳詞提出抗告,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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