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0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號3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略以:
被告己○○係設於桃園縣○○鄉○○路○○○號2樓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爭鮮公司)執行長,於民國92年12月20日,無故將告訴人甲○○、乙○○、丙○○、丁○○、戊○○等員工解僱後,告訴人甲○○、乙○○、丙○○、丁○○、戊○○等即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辦理申訴調解,被告己○○明知告訴人甲○○、乙○○、丙○○、丁○○、戊○○等並未恐嚇、毆打爭鮮公司之主廚關 宗賢 或為隨意丟棄爭鮮公司貨品之形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向不知情之爭鮮公司人事公關經理 鄭靜文 指摘告訴人甲○○、乙○○、丙○○、丁○○、戊○○等係因恐嚇、毆打 關宗賢 及丟棄爭鮮公司貨品,才將其等解僱等語,並委任鄭靜文參與勞資協協調會,嗣鄭靜文於93年1月9日,至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時,即以上開不實事由作為解僱告訴人甲○○、乙○○、丙○○、丁○○、
戊○○等之原因,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乙○○、丙○○、丁○○、戊○○等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如證據之真實尚欠明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984號亦著有判例。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乙○○、丙○○、丁○○、戊○○之指訴,及證人關宗賢、鄭靜文之證詞,並有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鄭靜文報告、申訴書附卷可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係爭鮮公司之執行長,告訴人甲○○、乙○○、丙○○、丁○○、戊○○人曾經係爭鮮公司南崁海鮮市場員工,92年12月20日爭鮮公司有請告訴人甲○○、乙○○、丙○○、丁○○、戊○○離職,後來告訴人甲○○、乙○○、丙○○、丁○○、戊○○於92年12月22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訴勞資爭議,桃園縣政府乃於92年12月24日發函予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協助處理,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遂於92年12月25日發函予爭鮮公司請爭鮮公司派員於93年1月9日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原判決漏載
170號)5樓會議室開會,其後被告即指派人事部經理鄭靜文前往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會議室與告訴人甲○○、乙○○、丙○○、丁○○、戊○○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誹謗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說過告訴人等恐嚇、毆打主廚的事情。我之前根本不認識甲○○、乙○○、丙○○、丁○○、戊○○,並沒有要鄭靜文於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的時候,陳述甲○○、乙○○、丙○○、丁○○、戊○○有恐嚇、毆打主廚關宗賢以及丟棄公司貨品的事情,我在93年1月9日委託鄭靜文的時候,並沒有提到這件事情,這可能是甲○○、乙○○、丙○○、丁○○、戊○○他們自己認知上的問題,當日只是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我並沒有要誹謗甲○○、乙○○、丙○○、丁○○、戊○○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爭鮮公司之執行長,告訴人甲○○、乙○○、丙○○、丁○○、戊○○人曾經係爭鮮公司南崁海鮮市場員工,92年12月20日爭鮮公司請告訴人甲○○、乙○○、丙○○、丁○○、戊○○離職,後來告訴人甲○○、乙○○、丙○○、丁○○、戊○○於92年12月22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訴勞資爭議,桃園縣政府乃於92年12月24日發函予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協助處理,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遂於92年12月25日發函予爭鮮公司請爭鮮公司派員於93年1月9日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會議室開會,其後被告即指派人事部經理鄭靜文前往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會議室與告訴人甲○○、乙○○、丙○○、丁○○、戊○○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核與告訴人甲○○、乙○○、丙○○、丁○○、戊○○五人之指訴及證人鄭靜文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偵查卷第21頁,記載內容為:93年1月9日上午9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開會,勞方為戊○○等五人,資方為爭鮮公司代理人鄭靜文,主席 徐吉松 ,紀錄 王美珍 。達成協議為:一、關於勞方薪資部分,於民國92年12月5日起至12月20日止,依照勞資雙方原約定以「現場制度規章」方式計算薪資。二、有關終止勞動契約事項另發給勞方相關服務證明書,公司代表願意一個星期內處理完成。)、桃園縣政府92年12月
24日府勞資字第0920295427號函予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該函見偵查卷第31頁,記載內容為:有關戊○○等五人與爭鮮公司因終止勞動契約等事件爭議案,請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協處,並將協調會日程暨處理結果副知本府)、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92年12月25日桃勞資調處字第92933號函予爭鮮公司(見偵查卷第32頁,記載內容為:
召開爭鮮公司與戊○○等五人因終止勞動契約等事件勞資爭議協會議,開會時間93年1月9日上午9時在本會會議室「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告訴人甲○○、乙○○、丙○○、丁○○、戊○○92年12月22日申訴書(見偵查卷第33頁,記載內容為:申請人甲○○、乙○○、丙○○、丁○○、戊○○五人及資方係爭鮮公司己○○及陳津秋,爭議於92年12月19日無故解職並未事先通知,短發薪資並強迫簽立離職單,資方不願與勞方協調表示一切與資方律師代表協調)等附卷可稽。
(二)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於93年1月9日上午9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會議室召開爭鮮公司與告訴人甲○○、乙○○、丙○○、丁○○、戊○○之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時,主持會議者為徐吉松,紀錄為王美珍,當時會議室內除告訴人甲○○、乙○○、丙○○、丁○○、戊○○五人及爭鮮公司代表鄭靜文外,僅主席徐吉松及紀錄王美珍在場,該會議室並非開放式之場所,不是不特定人可以隨便進出,該會議室是專門供勞資爭議時調解的場所,須收到會議通知者始能夠進入該會議室,當日是由告訴人甲○○、乙○○、丙○○、丁○○、戊○○五人將協調標的寫出來後即進行協調,並針對薪資部分達成和解,進行勞資協調之時候,除了資方及勞方代表外,其他人不可以隨意進出,如要列席,應要取得雙方同意,僅有當事人才能進來會議室,如係陪同前來之人,亦應取得對方同意始得進入會議室,當日爭鮮公司代表是否有陳述告訴人甲○○、乙○○、丙○○、丁○○、戊○○等係因恐嚇、毆打關宗賢及丟棄爭鮮公司貨品,才將其等解僱二人均未聽到或不清楚之事實,業據證人徐吉松及王美珍結證在卷(見原審93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93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稱:「(問:提示偵查卷21頁,93年1月9日上午9時,是否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的會議室,有處理告訴人等五人與爭鮮公司南崁海鮮市場的勞資爭議?)證人均答:有。(問: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的會議室該場所是否為開放式場所?)證人均答:不是。證人徐吉松答:不是不特定的人可以隨便進出的,那是專門供勞資爭議的時候要調解的場所。(問:每天都有排定嗎?)證人均答:是的,每一天可能都有排定特定的勞資雙方進行協調,有收到會議通知的人,才能夠進入會議室協調。(問:當天據告訴人表示,鄭靜文在協調的時候,有說告訴人五人是因為恐嚇毆打關主廚,並丟棄公司的貨品,才把他們解僱,有無聽到此事?)證人王美珍答:我沒有聽到,我不清楚。證人徐吉松答:我沒有聽到,我只是請勞資雙方把他們協調的標的說出來。(問:是否偵查卷第35頁勞方所提出的主張?提示)證人徐吉松答:是的,但是資方沒有主張,這是勞方主張的。(問:依照你們的會議記錄所載,當天有達成協調內容嗎?)證人徐吉松答:他們是針對薪資的部分有達成和解。(問:本件是否桃園縣政府在92年12月24日先發函給你們,請你們進行本件爭議,因此你們才會在92年12月25日發函給爭鮮公司以及告訴人五人,約定在你們的會議室進行協調,並且排定議程?)證人均答:是的。(問:你們在進行勞資協調的時候,除了勞方跟資方代表外,有無其他的人可以隨意進出?)證人徐吉松答:一般沒有。證人王美珍答:通常要列席,需要雙方同意,只有當事人才能來,如果是陪同來的人,應該要徵得對方同意,才可以列席。」等語),核與當日亦在場之鄭靜文(見原審93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卷第41頁93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稱:「(問:93年1月9日上午9點,在勞資和諧促進會的會議室裡,除了勞資雙方代表及主持人、紀錄外,是否有其他人可以隨意進入?)不行。」等語)及告訴人甲○○、丁○○(見原審93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卷第43頁93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稱:「(問:93年1月9日上午9點在勞資和諧促進會5樓會議室,除了你們告訴人五人、資方代表鄭靜文、主持人、紀錄外,還有無其他人在場?)證人均答:無。(問:據今日到庭之證人均表示,在開會的時候,通常會先發開會通知,通知開會,並會先安排議程,除了有開會通知的人外,如要列席,必須徵得對方之同意,不是不特定的人可以隨意進出,當天開會的時候,是否不特定的人可以隨意進出?)證人均答:不行,只有特定的人可以進出。」等語)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乙○○、丙○○、丁○○、戊○○於93年1月9日所書寫勞方代表主張內容(見偵查卷第35頁)在卷可佐。惟代表爭鮮公司出席之鄭靜文為何在該會議中陳述告訴人甲○○、乙○○、丙○○、丁○○、戊○○等係因恐嚇、毆打關宗賢及丟棄爭鮮公司貨品,才將其等解僱之言詞,此據證人鄭靜文於原審證稱:「(問:執行長要你講這兩件事情的目的為何?)只是要告訴他們(指告訴人等)公司為什麼要開除他們的原因,不是特別要毀壞他們名譽的意思。」等語(見原審93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卷第41頁)。則鄭靜文在上述會議中所為上開陳述,顯非係被告利用鄭靜文之陳述以達其意圖散布於眾,以毀損告訴人等名譽之目的。
(三)證人鄭靜文代表爭鮮公司出席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於93年1月9日上午9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會議室舉行之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時,確曾陳述告訴人甲○○、乙○○、丙○○、丁○○、戊○○因恐嚇、毆打關宗賢及丟棄爭鮮公司貨品,才將其等解僱,並係被告向之陳述解僱五人之理由,然其目的僅係陳述開除告訴人甲○○、乙○○、丙○○、丁○○、戊○○五人之原因,並非要誹謗告訴人甲○○、乙○○、丙○○、丁○○、戊○○五人之名譽,後來鄭靜文並將之作成報告呈給爭鮮公司執行長即被告己○○,其後爭鮮公司代表即被告己○○便依鄭靜文之報告93年1月13日與告訴人甲○○、乙○○、丙○○、丁○○、戊○○進行和解協議等情,亦據證人鄭靜文結證在卷(見原審93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
93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稱:「(問:92年12月到93年1月間,有在爭鮮公司任職嗎?)有的。(問:當時任何職?)我之前主要是在做公關的工作,但是在發生爭議的前兩天,我有兼告訴人部分人事部的經理。(問:提示偵查卷
30頁鄭靜文之報告,這份報告是否是你給被告的?)是的。(問:報告上面的第一點,針對五人將食物丟棄,這是何意?)因為我是代表執行長去做協調,我只是把當時協調後的結果,以報告來跟執行長說,那因為我之前並不了解他們之間的爭執,我是去出席之前,執行長有跟我說他為什麼要把這些人開除的原因,第一點是說他們把一些海鮮市場的食物丟棄,第二點是執行長說關主廚表示這些人曾經有威脅他,因此我才會寫第一、第二點,至於給執行長的報告,是告訴人告訴我他們沒有第一點、第二點的情形,因此我把它寫成紀錄,跟執行長報告。(問:食物丟棄跟威脅關主廚這兩件事情,執行長有無要你在協調會上跟告訴人五人說?)有。(問:執行長要你講這兩件事情的目的為何?)只是要告訴他們公司為什麼要開除他們的原因,不是特別要毀壞他們名譽的意思。」等語),核與告訴人丙○○、丁○○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93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卷第43頁93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稱:「(問:當天鄭靜文跟你們說公司開除你們的原因是丟棄食物、毆打、恐嚇主廚,鄭靜文跟你們說這件事情的時候,是要跟你們說說這是公司開除你們的原因?)證人均答:是的。」等語),並有鄭靜文於當日會議結束後所做之報告(見偵查卷第30頁,載:「TO執行長:下午要永康店試吃,接著與自由、中時記者碰面,及頂好店面看場地,所以先跟您報告情況:①針對五人將食物丟棄→翁( 進添 )等五人表示由邵經理及關(宗賢)主廚指示邵(經理)及關(宗賢)乃親眼看並指示他們將冰藏庫物丟掉。②翁(進添)威脅關(宗賢)主廚→解職前完全沒爭執,12/20當天才為離職一事詢問主廚,關(宗賢)表示乃執行長要求。③翁(進添)等要求12/6後雖沒做生意,但給付薪資仍需當初允許,開幕後薪資依現場條例給付薪水。④丁○○一人到職日應為11/24非11/28。⑤希望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單及勞資轉出單。⑥執行長當面跟他們談清楚,否則不再與爭鮮公司協調,媒體上見!公關部鄭靜文草。」)、93年元月13日和解協議(見偵查卷第22頁,載:
「茲因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海鮮市場餐廳針對廚師戊○○、甲○○、丙○○、乙○○、丁○○等伍人解職爭議達成和解協議如下:一、資方開立非自願失業證明書,二、勞健保轉出單,三、補發薪資肆月(依各人薪資計算)共貳萬壹仟元正。資方代表己○○,勞方和解人戊○○、丙○○、丁○○、乙○○、甲○○。雙方均無異議,不得違反和解內容協議或另提要求。」)等附卷可參,足證被告向爭鮮公司代表鄭靜文陳述及爭鮮公司代表鄭靜文於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會議室所為陳述告訴人甲○○、乙○○、丙○○、丁○○、戊○○五人恐嚇、毆打關宗賢及丟棄爭鮮公司貨品,其的目僅係在說明開除告訴人甲○○、乙○○、丙○○、丁○○、戊○○五人之原因,並非在誹謗告訴人甲○○、乙○○、丙○○、丁○○、戊○○之名譽,主觀上顯難認有誹謗告訴人甲○○、乙○○、丙○○、丁○○、戊○○之犯意。
六、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一)意圖散布於眾;(二)須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三)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經查93年1月9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會議室內,除告訴人甲○○、乙○○、丙○○、丁○○、戊○○五人及爭鮮公司代表鄭靜文外,僅主持人徐吉松及紀錄王美珍二人在場,只有特定之二人,況上開徐吉松、王美珍復證稱未聽到或不清楚鄭靜文有無陳述告訴人甲○○、乙○○、丙○○、丁○○、戊○○等恐嚇、毆打關宗賢及丟棄爭鮮公司貨品,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意圖散布於眾而陳述上揭言詞,主觀上,爭鮮公司代表鄭靜文陳述上揭言詞目的僅係在陳述爭鮮公司解僱告訴人甲○○、乙○○、丙○○、丁○○、戊○○五人之原因,並非有何誹謗告訴人甲○○、乙○○、丙○○、丁○○、戊○○之意圖,主觀上亦難認有何誹謗之意圖。
七、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甲○○等指訴綦詳,又訊證人鄭靜文結證稱:「告訴人等被解僱的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因為開協調會時我擔任公司的公關及人事經理,所以代表參加,我在開協調會時有說過告訴人等被解僱之理由係因恐嚇關主廚及亂丟公司物品,都是被告跟我說的,這二點理由,秘書及法務應該也知道」等語;再訊之證人關宗賢結證稱:「我有遇過告訴人等,但他們沒有發生衝突或恐嚇我,我也沒有和被告曾說過害怕告訴人等質問我遭解僱的事,在場還有一個副理,可能是那個副理說的」等語,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等雖於解僱後,曾與證人關宗賢相遇,惟並無恐嚇證人關宗賢等情,且證人關宗賢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且此事即係解僱後發生之事實,亦不足作為解僱之理由,被告明知上開情形,竟杜撰告訴人等曾恐嚇證人關宗賢之不實事項,作為解僱之理由,散布於證人鄭靜文等,及利用證人鄭靜文於勞資爭議協調會時提出,顯已損及告訴人等名譽。此外,並有桃園勞資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鄭靜文報告影本、申訴書影本等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審認被告無誹謗之意圖尚有未洽。檢察官於94年6月10日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顯係利用證人鄭靜文之前開行為,是否係間接正犯,請參酌等語。仍認被告犯誹謗罪嫌。
八、惟查,據前所述,證人鄭靜文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召開之勞資爭議協調會開會時提出被告要其講之前述事項,其目的只是要告知告訴人等,爭鮮公司為什麼要開除告訴人等之原因,不是要誹謗告訴人等之名譽,已詳如前述。顯難認被告係利用證人鄭靜文之前開行為,以達其誹謗之目的,並不成立間接正犯,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並無明確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林景信 、關宗賢、 李進寧 ,以證明其確實是清白等情。本院認已為被告無罪之認定,無再傳喚該三位證人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主張被告觸犯誹謗罪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楊貴雄法官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