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40號聲請人 楊慧英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號停止執行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7,43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具同意書1紙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號停止執行裁定書、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8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卷(含102年度聲字第10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8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