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 謝金旭
陳罔 謝世寶 上1人法定代理人 張月幸 原告 謝綉綉
謝素蘭 謝秀惠 謝麗玲 謝麗雅 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被告 吳佳惠
謝明良 謝混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㈠訴外人 謝四厚 為訴外人 謝鎗謝金捆謝金瀛 及原告謝金旭
之父,原告陳罔、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謝麗雅(下稱原告陳罔等7人)為訴外人謝金瀛之繼承人,被告謝明良(即被告吳佳惠之配偶)、謝混閔均為謝金捆之子。謝四厚本家世居彰化,謝金瀛於54年間因毆傷謝姓友人,謝四厚恐全家遭報復,乃變賣彰化祖產,於56年間遷居臺東,並向原劉姓地主購買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謝四厚考量謝金瀛背負刑案、謝金旭仍就學,經訴外人即養子謝鎗同意,將同段839地號土地土地登記予謝鎗,其餘系爭土地則登記予謝金捆,然系爭土地均實為謝四厚購買所有。
㈡訴外人謝鎗後因不願留在臺東,謝四厚分配由謝鎗分得彰化
祖產,謝鎗便將同段839土地移轉登記予謝金捆,謝金捆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與謝金旭,以證明該土地實由謝金旭耕作使用。謝四厚同時約定系爭土地由謝金瀛、 謝金梱 、謝金旭3人依各自耕作之土地面積分配,謝金旭即分得同段580、581、582地號如附圖所示著紅色部分之土地及同段83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謝金旭分得土地);另謝金瀛則分得同段
582、583、584地號如附圖所示著黃色部分之土地(以下合稱謝金瀛分得土地);其餘部分則歸謝金捆分得。
㈢謝金捆於88年間過世後,謝金瀛、謝金旭向謝金捆之配偶商
討謝金旭、謝金瀛分得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遭拒,系爭土地由被告謝明良、謝混閔繼承,並於89年6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由被告謝明良登記為同段580、581、584、839地號之所有權人,被告謝混閔則登記為同段582、583地號之所有權人。
㈣嗣謝金瀛於92年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罔等7人即繼承謝金瀛之遺產,應繼分均為1/7。
㈤被告謝明良於96年間與他人發生車禍,為規避肇事賠償責任
,乃與被告吳佳惠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2月12日將同段580、581、584、83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吳佳惠受讓之土地)登記移轉予被告吳佳惠所有,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應屬無效。
㈥綜上,系爭土地為謝四厚借名登記於謝金捆名下,而有借名
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而謝四厚生前既已就「謝金旭分得土地」及「謝金瀛分得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為決定,又謝四厚係於95年1月8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終止,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自應自斯時起算,則謝金旭、陳罔等7人請求返還「謝金旭分得土地」及「謝金瀛分得土地」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甚明,自得本於所有權主張權利。又被告謝明良、謝混閔既為謝金捆之繼承人,自受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拘束,為此爰依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被告吳佳惠與被告謝明良於民國96年2月12日就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謝明良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之土地及臺東縣○○市○○○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謝金旭所有。㈢被告謝明良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罔等7人所有。㈣被告謝混閔應將臺東縣○○市○○○段○○○○號如附圖紅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謝金旭所有。㈤被告謝混閔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黃色)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罔等7人按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三、由上可知,原告係基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認其等為「謝金旭分得土地」及「謝金瀛分得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為本件請求。然本件被告吳佳惠、謝混閔前以系爭土地遭原告無權占用,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告吳佳惠、謝混閔,並不得妨害其等行使土地權利,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審理後,認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認被告吳佳惠、謝混閔請求有理由,而判決被告吳佳惠、謝混閔勝訴;嗣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後,認本件原告雖不能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謝金捆於生前已知悉且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供原告謝金旭、訴外人謝金瀛興建房屋居住或耕種為目的而使用,認謝金捆與原告謝金旭、訴外人謝金瀛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認被告吳佳惠、謝混閔均應受拘束,而以108年度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告吳佳惠、謝混閔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被告吳佳惠、謝混閔不服提起上訴,迄今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業為兩造 陳明 在卷,復有前案之歷審清單查詢表及判決附卷(見本院卷第145至154頁)。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前案之重要爭點,亦同為本件之重要爭點,且前案之倘經判決確定,對本件即有爭點效,本院審酌上情,認前訴訟之審理結果為本訴訟爭點之判斷依據,為免前後訴訟判決歧異,影響當事人對於司法之信賴,而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施伊玶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雅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