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 謝金旭
陳罔 謝世寶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月幸 原告 謝綉綉
謝素蘭 謝秀惠 謝麗玲 謝麗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被告 吳佳惠
謝明良 謝混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另案判決後,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廢棄發回花蓮高分院,經花蓮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主文要旨:廢棄原判決,將本件被告(即另案原審原告)所提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另案之歷審裁判清單、上開另案更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1-67、71-74頁)。是本院上開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吳俐臻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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