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56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洪蒨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晟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晟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未據提出㈠最新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㈡本件欲聲請裁定拍賣,而與登記謄本相符完整之附表等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6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09年9月29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