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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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木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單拾參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木根於民國106年1月初某時起,以桃園車站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外作為據點,供不特定之賭客作為下注「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賭博場所,嗣警於
106年1月10日在該處查獲,並扣得簽單13張。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7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前揭扣案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
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葉木根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35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簽單13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影本等證據附卷可參,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