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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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冠生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冠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冠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39號本院卷第73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冠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30頁),是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處理警員承認為行為人,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所適用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1年6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揆諸上開說明,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謝明清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相撞發生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卷附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警卷第17頁、第18頁),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模板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不好(109號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5號被告謝冠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冠生自民國108年10月13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東縣○○鎮○○路之阿美檳榔攤,飲用啤酒6罐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道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臺東縣○○鎮○○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太平路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酒後駕車貿然左轉,適有謝明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明清因而受有外傷性急性第四至第六節頸椎脊髓損傷、臉及四肢多處擦挫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依法對謝冠生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悉上情。謝冠生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明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冠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充分注意貿然行駛,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堪見被告顯有過失迨屬無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請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梁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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