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3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庭維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使偵查機關難以查緝犯罪者真實身分,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2月2日前某日,在臺南市仁德區嘉南藥理大學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持之作為恐嚇取財之用。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07年2月2日13時30分許致電 蔡政城 恫稱:有2隻賽鴿在其手上,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蔡政城因而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4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張庭維所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蔡政城匯款後,該犯罪集團僅放回1隻賽鴿,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政城於警詢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照片各1份。
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8年2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07742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本院卷第31頁、第71頁)、蔡政城
意見陳述傳真1份(本院卷第73頁)、被告陳報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份(本院卷第7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張庭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並無實施恐嚇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為助力,促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現與母親、哥哥同住,目前在臺灣大哥大擔任門市人員,月收入約260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蔡政城受有金錢損失,且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恐嚇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擄鴿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暨被告坦承犯行,且事後依照告訴人意見捐款與公益團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與他人,致犯本罪,於犯後業已依照告訴人意見,捐款18000元(即告訴人受損金額)與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有告訴人意見陳述傳真及被告陳報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知彌補自身過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否認其有收取對價,復無相關證據證明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收取對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故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㈢本件被告雖將帳戶交付予他人,致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們做為
取得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提供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之發生,被告無法對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且依照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帳戶之方式,係將從事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為恐嚇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金融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即該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放置在被告帳戶,明顯可見係被害人遭恐嚇取財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而妨礙金融秩序,亦即在本案查獲前,被告帳戶中之款項與恐嚇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㈣再者,被告提供帳戶已將帳戶之支配權先行交付予他人,嗣
後才有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匯入,尚難認為被告係為恐嚇取財集團收受、持有該犯罪所得,且恐嚇取財集團亦殊非至愚,實不可能讓他人在對帳戶有支配權時(可以報帳戶遺失、中止帳戶)猶使用該帳戶,應認被告係將帳戶使用支配權,在恐嚇取財行為實行前全然交付他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行為不同。
㈤從而,本件被告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應評價為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檢察官認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