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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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文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35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文貴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埔里鎮枇杷大溝防汛道路與中正路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趙春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枇杷大溝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機車因閃避不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薦椎外傷性壓迫性骨折、腰椎多節退化性狹窄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之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一節,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院卷24頁)。是告訴人對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