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添福選任辯護人徐瑞晃律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許添福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更正為「許添福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被告許添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中「論罪科刑(二)」內敘明,於據上論斷欄中並已載明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然於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漏未記載累犯,顯係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昱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一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