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已於理由內詳加論敘,既未逾法定刑度,復無失出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持有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具有危險性,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並無可資憫恕之處,無從邀減其刑,亦已剖析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五行至第三十一行),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酌減其刑為違法云云,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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