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附民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利美利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自緝字第2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另案被告 李輝埒 (詐欺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2年11月間,以另案被告李輝埒係一旅日化學家,為因應環保需要,擬生產一種化學劑可淨化土質,渠等遂合作生產該化學劑以造福社會,並可獲鉅利,渠等願以所獲利益之一部分捐獻不動寺及社會慈善機構,惟因買工廠土地所需款不足新台幣(下同)800萬元為由,向原告借用800萬元,因被告與原告夫妻均為高雄縣大樹鄉不動寺信徒,被告復謂所借款項短期間即可償還,又謂渠欲購為工廠之用地地目為農地,擬借用不動寺師父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師父亦謂渠等生產事業係有益社會之慈善事業,原告乃不疑有他,如數借款800萬元與被告,詎被告於到期後未能償還借款,所設工廠土地據聞亦迄未買受,原告始知受騙,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因而求為判決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李輝埒應連帶給付原告80
0萬元及自8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自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聲請,既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楊國煜法官王俊彥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