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128號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鄭勝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勝雄前邀訴外人 鄭英傑 為連帶
保證人,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立汽
車分期付款契約,並言明按期繳納價金,併簽發本票乙只擔
保履行,然因逾期未繳,經福灣公司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
行名義後,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將本件所有權利讓與聲請
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已被遷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通
知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卷附戶
籍謄本,足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被遷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
事務所,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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