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96號
法定代理人  連德仁
訴訟代理人  李冠儒
被   告  劉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6萬1,306元,利息部分不變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台北比佛利國家公園區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
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社
區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91年1月起迄今,共積欠管理費16
萬1,306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3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扣繳單位
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繳款紀錄表、管委會會議紀錄等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調閱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1,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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