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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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148號
被移送人   王玉娟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10月12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1002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玉娟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玉娟意圖得利,經由關係人
張猷駿 媒介,於民國100年9月25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號「百樂男女休閒舒壓館」內,欲以新臺
幣2,600元之代價,與喬裝員警從事性交易,惟尚未完成即
遭查獲,復有扣案已開封之保險套1個可資佐證,因認被移
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
與人姦行為。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
以警詢筆錄、現場檢查紀錄表、職務報告、扣押筆錄等為論
據。
三、惟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
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憲法第171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文分別定有明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既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
則之規定,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自不得援引作
為本件裁罰之規範依據。另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解釋
理由書第4段後段所載「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
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
,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
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
管制或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可知
其解釋文所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
失其效力」,僅係為尊重立法及行政機關之規範規劃制定權
,所設置之權宜過渡期間,非謂於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屆滿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仍屬合
憲而具有規範效力。是本院尚難依該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裁
罰。另扣案已開封之保險套1個非查禁物,又被移送人既尚
難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違序行為,自亦非供被移送
人違反同法行為所用之物,而無從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薛福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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