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1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蔡依倩 何宣鋐 被告 許惠真
許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許惠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對被告許惠真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鈞院98年司促字第38484號),故原告對被告許惠真確有新臺幣(下同)563,277元及依執行名義應受償之利息等債權存在。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許惠真均未清償,原告於99年8月9日調閱被告許惠真財產所得,始知被告許惠真於96年4月10日業將臺北縣○○鄉○○○段坑口小段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萬分之98);134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為觀音坑段坑口小段1431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57)即門牌號碼為:天乙路40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惠玲。然被告許惠真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被告二人為姊妹,可知實際上並無買賣意思,亦無價金交付,僅係為避免強制執行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按民法第87條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故原告乃依民法113、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應回復原狀,主張被告許惠玲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被告許惠真名下所有。
㈡、若鈞院認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明知上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惠真所有等語。
㈢、聲明: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等就臺北縣○○鄉○○○段坑口小段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萬分之98)、134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為觀音坑段坑口小段1431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57)、建物門牌號碼:天乙路40號4樓之房地於民國96年3月16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②被告許惠玲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民國96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96年莊登字第13393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備位聲明:①被告等就臺北縣○○鄉○○○段坑口小段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萬分之98)、134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為觀音坑段坑口小段1431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57)、建物門牌號碼:天乙路40號4樓之房地於民國96年3月16日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96年4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許惠玲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民國96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96年莊登字第13393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伊確實是買賣系爭房地予被告許惠玲,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87年間,伊曾向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借款360萬元,而請被告許惠玲共同簽發同面額本票,故至96年間,伊還欠被告許惠玲大約150多萬元,沒有錢還,只好跟被告許惠玲協商,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許惠玲,用以抵償所欠債務,所以並沒有拿到買賣價金。因為是姊妹,所以也沒有以書面記載買賣契約等語。
㈡、至被告許惠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首應審酌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固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然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
②、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則原告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之舉證方法,僅有以被告二人為姊妹關係,推論認為就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實為可疑等語,而本院審酌被告許惠真所辯:因係姊妹,所以沒有另外以書面記載債權契約,物權契約則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語,尚與常情無違,難以遽謂即屬通謀,且觀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3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本院卷第24頁以下),已載明買賣之標的物、價金等項,並有繳納稅款之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再由契約當事人即被告二人分別簽名用印,被告許惠真另提出與被告許惠玲共同簽發之上揭本票影本在卷足稽,可認被告許惠真另有積欠被告許惠玲債務,綜上,尚難認該等資料有何不合理之處,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買賣系爭房地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被告二人之親等間之買賣關係必屬通謀云云,揆諸前開規定,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次應審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債權及物權契約,有無理由?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詐害債權,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許惠真
於行為時已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且達無資力賠償債權人即原告之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許惠玲於受益之時亦係明知該情等事項,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許惠玲於系爭房地買賣受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情事。況查,觀之原告所提對被告許惠真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8484號確定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55頁),其上記載原告有3筆借款債權,其中2筆被告許惠真之最後繳款日均為96年7月26日,且該支付命令亦係於98年10月19日始確定,足見日期均在被告二人移轉系爭房地之96年3月16日之後,是則被告許惠玲於受益時,未必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4條第2項、第
242條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①確認被告等就臺北縣○○鄉○○○段坑口小段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萬分之98)、134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為觀音坑段坑口小段1431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57)、建物門牌號碼:天乙路40號4樓之房地於民國96年3月16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②被告許惠玲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民國96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96年莊登字第13393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請求「①被告等就臺北縣○○鄉○○○段坑口小段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萬分之98)、1343建號(權利範圍:
全部)、共有部分為觀音坑段坑口小段1431建號(權利範圍
1萬分之57)、建物門牌號碼:天乙路40號4樓之房地於民國96年3月16日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96年4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許惠玲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民國96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96年莊登字第13393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