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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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善齋素食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善齋素食國際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善齋素食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前,因「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8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牌架雖與習見牌架不同,然係完全卡死在擋泥板上,亦經其以螺絲燙死固定,根本無法調整角度或僅能些微調整,實為固定式牌架,其車牌亦係懸掛在明顯可見位置,測速照相機均可有效取締其違規行為即可見一斑,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
1項第3款暨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10月27
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前,因「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8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第11頁),首堪確認。
㈡次查,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系爭車輛
牌架屬於旋轉式牌架,旋轉式牌架是指螺絲鬆開後可以旋轉的牌架,旋轉範圍通常30至40度,可以整個往下倒,往下倒後號牌號碼可以看見但較難辨識,例如在高速行駛下F會看起來像P;還有一種旋轉式牌架,經撥弄後利用彈簧號牌可以彈上變水平,完全看不到。依照我取締旋轉式牌架經驗,我去年度取締31件,去法院作證4件,法官都認為取締於法有據等語(本院卷第25頁與該頁背面),雖對於旋轉式牌架確有確有相當認識與取締經驗。惟查本件系爭車輛牌架與證人所稱之「旋轉式牌架」型式同,然該車車尾兩側設置溝槽,供車牌架嵌入後鎖緊固定,牌架並已嵌入溝槽以螺絲鎖緊固定,並受限車尾兩側溝槽與車後擋泥板,縱鬆開螺絲亦應僅能微調角度,無從任意旋轉,且該號牌傾斜角度非不足以使他用路人或取締機關能夠辨別牌號,縱經微調亦不影響識別等情,此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自明(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異議人代理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辯稱:「我的牌架完全卡死在擋泥板上,我只要鎖螺絲進去,不管有沒有鬆掉,它都是不會動,如果硬要動,擋泥板就會破掉」等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核與本院所認前情大致相符,應係可採。況據證人證稱:「(一般來說牌架可以調整的角度大約多少?)一般來說,如果牌架越長,或是把擋泥板拆掉,可以旋轉的角度就越大,而異議人的車輛受限於他有擋泥板,而且他的牌架算短的,所以他可以調整的角度比較小」等語(本院卷第26頁),亦係證明本件系爭車輛牌架僅能微調角度,無從任意旋轉等情。從而,牌架得否旋轉、活動,仍須視個別車輛不同情況與特性等個案事實參酌考量,非謂一裝設某型式之牌架即謂為旋轉牌架並據以裁罰。系爭車輛所裝設牌架型式雖與證人所稱之「旋轉式牌架」同,惟因受限於車尾溝槽與車後擋泥板,縱鬆開螺絲亦應僅能微調角度,已喪失旋轉功能,縱經微調亦非不足以使他用路人或取締機關辨識牌號,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應係適法。
㈢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款規定,係以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示說明為據:「…說明二、查汽車號牌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已有明文,本案車輛牌照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使用,應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處罰」,似認汽車裝置旋轉架,縱未達不能辨識牌號之程度仍為違規。惟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裝置旋轉架…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汽車裝置「旋轉架」仍須達「不能辨認其牌號」之程度,合致二要件始屬違規。本件車輛所設牌架不具旋轉功能,牌號亦非不能辨認,與前開函令所指情況自屬兩不相涉,惟前開函示語意既有不明,即應予以補充,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認異議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而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其牌照,容有違誤,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併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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