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錦星?男?45歲.????????????????????住苗栗縣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錦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錦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間,向告訴人 呂蕙讌 訛稱可代為調取現金,惟須開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支票,且須扣除5萬元之利息,始可借得30萬元,另須再開立35萬元之支票以供擔保,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6年9月16日,在臺北市○○○路○○○號前,交付發票人均為告訴人、付款人均為臺北銀行長安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15萬元、20萬元、35萬元,票號分別為CA0000000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之支票3紙予被告;詎被告取得上開支票3紙後,並未代告訴人調取現金,亦未返還支票,反將上開支票3紙均擅自轉讓予他人,供己調現之用;嗣經告訴人催討上開支票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被告羅錦星所涉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地則為臺北縣五股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4樓,此有本院98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此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民事債務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訊之被告羅錦星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替告訴人呂蕙讌調現,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支票3紙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收受該3紙支票後,確有持以替告訴人向金主調現,但因為告訴人本身債信不佳,清償能力有疑慮,故金主不願意借錢,無法調現,後來伊將該紙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票號為CA0000000號)交予 王文賢 ,王文賢說可以試試看能不能調現,伊就讓告訴人自己與王文賢談該紙支票後續調現的事;另外票面金額為15萬元、35萬元之支票各1紙(票號分別為CA0000000號、CA0000000號),因為無法調現,伊就向告訴人借用,告訴人也同意借伊使用,該紙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支票伊是交給 劉國熙 調現,借到的錢伊與告訴人都有用,該紙票面金額為35萬元之支票伊則是交給 易湘君 ,作為伊自己債務之擔保,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支票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國熙、王文賢、易湘君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支票
3紙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受告訴人之委託調現,而收受告訴人
所交付之上開票面金額分別為15萬元、20萬元、35萬元之支票3紙,嗣被告分別將上開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支票交予劉國熙、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交予王文賢、票面金額為35萬元之支票交予易湘君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4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冊】第12頁之調查筆錄、第31頁、第54頁、第156至第157頁之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9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2冊】第21頁之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劉國熙、王文賢、易湘君等人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訛(詳後述),且為被告所自承,復有上開支票3紙影本(見偵查卷第1冊第33頁)、證人易湘君所提出之上開票面金額為35萬元支票(票號為CA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72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3冊】第19頁)等在卷可按,自均堪信屬實。
㈡告訴人雖指稱:伊將上開3紙支票交予被告調現後,被告都
沒有把錢給伊,伊要被告將支票還給伊,被告也都沒有還,之後有民間借貸業者打電話給伊,說被告拿伊的票去借錢,票跳票了,要伊負責,伊才知道被告自己把票拿去借錢了,故伊認為被告有詐欺之行為等情;惟查,證人劉國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有拿告訴人的票跟伊調過現,伊記得只有一次是拿票面金額為15萬元的票跟伊調現,是約在新莊市○○路附近,那一次借了8萬元,因為金額比較大,伊要求票主也要來,當時告訴人及被告都有來,伊當場有看到告訴人分了4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
2冊第9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3冊第9頁之訊問筆錄,本院99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8至第11頁),核與被告所辯:該紙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支票,伊是交給劉國熙調現,借到的錢伊與告訴人都有用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持上開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支票向證人劉國熙調現時,告訴人亦有到場,甚者告訴人當場亦取得部分借得之款項,則告訴人對於被告持該紙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支票向證人劉國熙調現乙節,自屬知悉,並有參與其事;告訴人指稱其不知被告將該支票持向他人調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前開所指訴之情節,自難遽予採信。又證人王文賢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略稱:被告有拿上開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0萬元的支票給伊,當時被告是說要跟伊調現,是要幫朋友調現,伊有說要試著幫被告調看看等語(見偵查卷第1冊第55頁之訊問筆錄),亦核與被告所辯:伊之後是將該紙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交予王文賢,王文賢說可以試試看能不能調現等情節相符;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伊將上開3紙支票交給被告調現,之後王文賢有打電話來問伊,伊有告訴王文賢是被告向伊借票去調現,不是伊自己要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冊第54頁之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將該紙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借予被告,由被告持以向他人調現之事實。再者,告訴人亦自承:本件伊將上開3紙支票交予被告後,被告有另外向伊借票,伊先後於96年9月26日、同年10月16日,分別將票面金額均為15萬元之支票各1紙借予被告等情(見偵查卷第1冊第12頁之調查筆錄、第31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2冊第21頁之訊問筆錄);倘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支票3紙後,確有告訴人所指未代告訴人調現,亦拒不返還支票予告訴人等情,則告訴人是否會在尚未收回上開已交付被告之3紙支票前,即願再借票予被告而交付票面金額均為15萬元之支票2紙,此誠非無疑問;參以告訴人復自承:伊係於96年6月,因房屋買賣而與被告有往來,被告自96年9月間開始,經常向伊借票,有些都有還,被告也曾經幫伊付過房屋買賣的2萬元簽約金及5萬元定金,被告匯款到伊帳戶內的錢是之前跟伊借票還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冊第156至第157頁之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原即有頻繁之資金往來,告訴人亦常有借票予被告使用之情形,益徵被告所辯:上開票面金額為15萬元、35萬元之支票,係告訴人同意借票予伊,伊始持以交予他人等語,尚非全屬無據。從而,本件告訴人上開指訴,既有前述諸多與事證不符、且與常情相違之瑕疵可指,被告所辯情節,則與事證大致相符,是於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逕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更不能單以被告事後未能將上開3紙支票所涉債務關係自行解決,而與告訴人有所牽連,即認被告於取得該3紙支票之初,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可言。
㈢至證人王文賢、易湘君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均證
稱:被告有持告訴人的支票向渠等調現等語(證人王文賢部分見偵查卷第1冊第55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2冊第16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3冊第9頁之訊問筆錄;證人易湘君部分見偵查卷第1冊第69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2冊第16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3冊第9頁之訊問筆錄);惟查,證人王文賢、易湘君等人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持上開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35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證人王文賢、易湘君2人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交付支票之行為,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所為者;是證人王文賢、易湘君2人之證述,亦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本件容係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票據借用關係所生之民事糾葛,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而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楊志雄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