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604號、第2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庭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宜庭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2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4年7月25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11月16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2月15日;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
3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6年5月2日判決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7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96年9月3日判決確定,上開2罪,於96年11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於97年4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12月12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8月19日(期間亦執行另案應執行之拘役共88日)。詎其猶不知心生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於95年8月15日凌晨0時至6時餘間之不詳時間,攜帶不詳之人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車用千斤頂1支,至 陳昭興 所經營之「上好便利商店」(位於〈改制前〉臺北縣○○鄉○○路○段○○○號〈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乘凌晨時分該店打烊而無人看管之際,以前開千斤頂強行頂高而毀壞該店之鐵捲門,再由其下方進入店內而竊取收銀機1臺(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抽屜內硬幣約1萬餘元及架上之酒類數瓶得逞。嗣經警採集店內報紙架上遺留飲料空瓶之檢體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為鑑驗,比對其DNA型別與李宜庭相符,乃偵悉上情。
(二)於99年8月2日16時30分許,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中華電信特約門市」,趁店員 李芷瑜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門市內展示用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3GS-16G、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得手。嗣經李芷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門市內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昭興訴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李芷瑜訴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李宜庭坦承「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另坦承曾進入前揭便利商店;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進入該店買飲料喝,因接電話,就隨手將空瓶置於報紙架上,伊並未為該竊盜犯行云云。
叁、經查: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此部分犯行除被告之上開自白外,並據告訴人李芷瑜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719號卷第14頁、第15頁)附卷足憑,是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而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昭興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指)述綦詳,且其亦一再強調伊當天於凌晨0時關門,報紙若未售畢一定會收起來,且會整理報紙架,不可能有飲料空瓶置於報紙架上而留到上午開店時(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04號卷第90頁、第91頁及本院99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其所述情節亦核與常情相符。
(二)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則辯稱:「(有無於95年8月15日,至五股成泰路的便利商店行竊?)沒有。我有一個朋友住在附近,我常至該商店買東西「但我沒有行竊,『我當天晚上有經過這裡,『是跟住在附近的這個朋友約在這裡』,看到店沒開,『在商店門口有踢到一個磚塊』,後來就把它踢到旁邊,有看到門被撐起來,用什麼撐的我忘記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0
4號卷第79頁)、「(95年8月14日晚上是否有在五股成泰路的便利商店?)沒有,但我有在附近,大概是半夜,『當時我有看到店門沒關,門被撐起來』。」、「(所以
8月14日之前最近的一次去五股成泰路應該是8月11月、12日?)差不多。」、「我不記得有喝過什麼飲料,..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719號卷第44頁、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當天我有去他們店裡買飲料,好像是寶特瓶的,我在店裡就在喝了,我好像在接電話,講完隨手就放在那邊了...。」(見本院99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你在那家便利商店鐵門附近,有看到磚塊嗎?)我忘記了。」、「(你那麼早去那裡做什麼?)又去那裡找朋友,因為我是去他家吸食毒品,所以天快亮的時候他爸媽要上班了,我就趕快走掉。」(見本院99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觀乎上開辯詞,其就是否有在該店內喝飲料?是否與朋友約在便利商店見面?有無踢到磚塊?等情,前後所述均見相歧,其虛編之情灼然。
(三)此外,復有現場照片3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04號卷第20頁、第21頁)附卷足憑;另警方所採集店內報紙架上遺留飲料空瓶之檢體,嗣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為鑑驗,比對其DNA型別與李宜庭相符,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24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28727號鑑驗書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04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在卷足稽。
(四)從而,此部分犯行之事證亦臻明確而洵堪認定。
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查車用千斤頂屬金屬硬物,並具相當之體積,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屬兇器之一種。查被告李宜庭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另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94年6月22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4年7月25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11月16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2月15日;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
3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6年5月2日判決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7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96年9月3日判決確定,上開2罪,於96年11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於97年4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12月12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8月19日(期間亦執行另案應執行之拘役共8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應就該部分罪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富,不思正當工作以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之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前開不應減刑之罪刑-即如就「事實」欄一、(二)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車用千斤頂1個,尚乏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