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聲請人 陳香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9,877元,前於民國95年4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分120期,利率0%,每月償還30,75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詎申請人因台哥大之大夜班客服工作調動至白天班,曾記𫃎糬股份有限公司之兼職工作亦解約,導致每月薪資僅餘28,390元,顯無力支付每月生活支出29,319元及協商款項,其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且為不可歸責於己,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三、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4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償還30,75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然聲請人於96年1月9日起毀諾不再繳款,有渣打銀行99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其毀諾之原因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四、經查:㈠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9,319元,有聲請人99年10
月13日聲請狀可按,每月收入已無法同時支應必要支出及償還協商金額等語,然聲請既人負債大於資產,食衣住行,本應較一般人節約支出,自應以斯時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210元作為計算標準。查債務人95年度平均每月所得至少為47,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66頁),扣除每月協商金額30,754元,每月尚餘16,246元(計算式:47,000-30,754=16,246),以前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210元計算,縱加計2名子女扶養費,依國稅局扶養免稅額計算為6,833元(計算式:6,833元×2人×與前配偶 陳武彰 共同分擔1/2=6,833元),仍得支應其生活。
㈡聲請人復主張須扶養父親 陳清波 、母親 陳廖亞納 ,惟其父陳
清波名下計有田賦共16筆,公告現值高達1,195,126元,97年復有薪資所得為303,000元、98年薪資所得為15,707元,現並領有老年津貼等情,有卷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清波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第32頁-第35頁),顯非無資力之人,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性,故此部份支出2,597元應予剔除;另依聲請人提出其母親陳廖亞納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顯示(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其母名下並無資產且於97及98年度均無收入,並罹患重度失智症,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按,民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準此,應負擔陳廖亞納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包括聲請人胞姐 陳麗芬陳麗芳 共3人,且其母親陳廖亞納每月尚領取4,000元之殘障津貼,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戶籍謄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第30頁-第31頁、第76頁-第78頁),則就聲請人本身負債之情事而言,依法即得予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餘扶養義務人陳麗芬、陳麗芳確無扶養能力之證明,職是,關於聲請人母親陳廖亞納之扶養費用,應暫予剔除。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斯時每月平均薪資,扣除聲請人基本生活
費用及扶養子女之扶養費,既尚餘有30,957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7,000-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子女撫養費6,833=30,957),以資清償聲請人之所有債務,足見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提議之協商條件即分80期,利率0%,按月還款30,754元之協商方案,顯在聲請人清償能力範圍之內,聲請人斯時並無不能清償之虞,核屬相當而足以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
㈣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因台哥大大夜班客服工作調動至白天班,
曾記𫃎糬股份有限公司之兼職工作亦解約,導致每月薪資僅餘28,390元,其原因係非可歸責於已,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經本院向聲請人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記𫃎糬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前者回函以:「 陳香穎君 自97年9月1日起任職於本公司,擔任大夜班客服之工作;自98年
6月24日起,經當事人同意進行工作輪調,改任白天班客服之工作。陳香穎君因工作時間異動,每月薪資受領僅影響值班津貼,本薪並無任何影響」,後者則回函以:「陳香穎小姐於民國97年11月1日起以顧問方式與本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並於民國98年10月1日無條件中止北區客服委任契約書;故該人員應為解約並非解職」等字樣以觀,聲請人工作輪調及辭職致收入頓減縱然屬實,然既出於自願,即無法證明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況前開情事亦難認與96年1月毀諾有何因果關係,是聲請人以此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不能履行乙節,尚不足採,且前揭生活費支出,應於協商成立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預期,並非於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致協商方案履行困難,因此,聲請人即應受該協商方案之拘束。
㈤再者,聲請人既已負債,自應更樽節開支,而其每月之保險
費高達5,916元【計算式:(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年繳11,007元÷12月)+(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季繳4,561元×3÷12月)+(以 陳玟 臻為被保險人之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年繳5,178元÷12月)+(以 陳玟頻 為被保險人之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年繳5,178元÷12月)+(以 陳玟臻 為被保險人之新光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年繳5,080元÷
12月)+(以陳玟頻為被保險人之新光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年繳5,080元÷12月)+(以陳玟臻為被保險人之新光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年繳10,110元÷12月)+(以陳玟頻為被保險人之新光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年繳10,110元÷12月)+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年繳1,040元÷12月)=5,916元】,聲請人既有餘力繳納商業保險費用,則其履行原協商條件,要難謂有困難。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於協商成立後,其經濟情事有所變更,致無法依原協商履行,其主張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即難採取。本院審酌卷存書證,認並無聲請人所述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發生,從而其聲請更生,應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江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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