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七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九、四六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起,至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六時許止,連續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其下以火加熱而吸食該煙霧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金龍 ,行經臺中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由林金龍身上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小包(毛重十四.五公克)、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下午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吳昇翰 、 彭奕滕 、 鄭雅敏 三人,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七十一公里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彭奕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六.四公克)、電子秤一個、吸食器一組,鄭雅敏持有之分裝袋九十五個),經警移送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交保候傳,惟其拒未到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逃亡為由發佈通緝,而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后里收費站前為警逮獲,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且被告 於右揭 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分送苗栗縣衛生局、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均呈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自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九、四六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警分別於右揭時地查獲,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九、四六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六號裁定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三號裁定書、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中正衛字第二四六三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各一份在據可憑,是被告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且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其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及施以觀察、勒戒之紀錄,無視於毒品戕害其自身健康,而再行施用,惡性匪淺,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一般煙毒犯成癮者,對於毒品依賴性程度高,戒除不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金龍,行經臺中市○○街○○○號前為警查獲,而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小包(毛重十四.五公克)、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下午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昇翰、彭奕滕、鄭雅敏三人,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七十一公里處而為警查獲,所扣得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六.四公克)、電子秤一個、吸食器一組、之分裝袋九十五個等物品,分別為林金龍、彭奕滕、鄭雅敏等三人所有,已據林金龍、彭奕滕、鄭雅敏三人分別於警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該扣案物品部分,應於林金龍、彭奕滕、鄭雅敏三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內予以宣告沒收,爰不另於本案內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