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于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31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60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曾于軒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下午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往文化大學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陽明天主教堂前,本因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走之行人,適告訴人JuhanNamon行走在該處,被告曾于軒因閃避不及,不慎擦撞告訴人Juha
nNamon,造成告訴人JuhanNamon倒地而受有左手臂大面積擦傷、下肢其他部位腫脹變形疑似骨折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曾于軒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JuhanNamon告訴被告曾于軒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