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如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如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件係被告於107年7月25日19時13分許,與 潘盈婷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警方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是本件並非被告自首,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已肇事致生實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96號被告黃如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居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如聲於民國107年7月25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新富路口之路邊車上飲用米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國富路口,不慎與潘盈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測得黃如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如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許紘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陳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