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聿鈞具保人何美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14號、108年度執字第3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美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美雪因被告李聿鈞傷害致死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03年9月16日繳納現金(收據號碼: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予以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李聿鈞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
9月16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何美雪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致死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3年9月16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正當
理由不到案執行,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紙、臺北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份附卷可稽。參以聲請人另已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仍未到案之事實,有臺北地檢署108年5月15日北檢泰持108執3512號、108年6月6日北檢泰持108執3512號通知書各1紙及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附卷為憑。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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