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騰成受刑人即被告李岳澤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李岳澤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16號、108年度執字第3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騰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騰成因受刑人即被告李岳澤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年6月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執字第3512號案件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本案經聲請人依被告住所合法傳喚,另依具保人之住所函知其督同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就被告住所執行拘提未獲,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或陳報所在;且具保人復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108年7月8日北檢泰(持108執3512號)通知書、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訪查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又被告於前揭傳喚、拘提時及本件裁定時均無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並依法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明芝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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