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蒼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國蒼為曳引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3月2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南投縣名間鄉磨坑巷,由名間往集集方向行駛至磨坑巷3-20號前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要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欲至路旁停車,適有同向外車道後方,有由告訴人 陳冠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該處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以每小時約60多公里時速,超速行駛,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告訴人陳冠勳見被告何國蒼之曳引車往右側變換車道時欲煞避已不及,其機車之左前方與被告何國蒼駕駛之曳引車右後方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冠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低血容性休克、肝臟挫傷、脾臟損傷、左側前臂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