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晏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晏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晏瑜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2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43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月26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00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22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4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1年3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6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火車站附近之車上,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溶解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日19時許,在其友人 王登宇 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6日21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且經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晏瑜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員警 廖本賢 於103年3月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陳晏瑜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毒品之行為,固分別該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上開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王登宇、 王有志 、 鍾德宣 (綽號「富華」)部分,業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其中王登宇部分業經檢察官簽分103年度偵字第19456號偵辦中;另王有志、鍾德宣部分,則業由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457號、103年度偵字第14839號追加起訴及提起公訴,此有卷附被告103年5月29日之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839號、第19457號起訴書等在卷足參,堪認被告就本件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論罪科刑,猶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原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直接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提供其他販賣毒品者之資料,並因而令犯罪偵查人員得以破獲該人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