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7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春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四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春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潘春友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五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八八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633號被告潘春友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25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3段196巷2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春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9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4月16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時,為警攔檢取締,並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春友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飲用酒類之人,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0至0.70毫克時,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之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等,且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類者高於10倍,查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最高限值,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客觀上顯有公共危險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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