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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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翔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9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偉翔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邱偉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並非 何宜珍 所交付之事實。因遭另案通緝,於102年8月26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起訴書誤載為「亞洲路1弄7號」,應予更正),為警逮捕並當場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後,猜測係遭 陳英樺 、何宜珍檢舉、通知員警,方會遭逮捕,再加上其與陳英樺間,屢因何宜珍之故,存有宿怨,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使陳英樺、何宜珍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21時23分至23時4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時,指稱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原係何宜珍之配偶陳英樺所有,何宜珍自陳英樺處竊得後,再於102年8月25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371室之租屋處內,將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交付予其持有,以此方式誣陷陳英樺、何宜珍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而上開案件經偵辦後,邱偉翔為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乃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前開誣告之行為,於同年8月27日10時35分許、9月25日11時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1、205偵查庭,就其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9號,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0號案件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時,就如附表所示槍、彈來源為何,而與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扣案之槍、彈匣、子彈如何來?)何宜珍於102.8.25早上7、8點拿到租屋處給我…。」、「(檢察官問:何宜珍的槍枝、子彈等從何來?)他老公那拿的,是何宜珍跟我說的。」、「(檢察官問:為何何宜珍要交付槍枝給你使用?)因為我這次(按指102年8月21日)被陳英樺毆打是因為何宜珍的關係,所以何宜珍回去跟陳英樺偷拿槍來給我。」、「(檢察官問:他交付給你時子彈有幾發?)6顆,沒有擊發過。」等不實內容,而足以妨害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嗣陳英樺、何宜珍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犯罪嫌疑,以103年度偵字第769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一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偉翔固坦承:伊因遭另案通緝,於102年8月26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逮捕並當場在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且於伊所涉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240號之另案),於102年8月26日21時23分至23時4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時,及同年8月27日10時35分許、9月25日11時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1、205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如附表所示槍、彈來源與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原係何宜珍之配偶陳英樺所有,何宜珍自陳英樺處竊得後,再於102年8月25日9時許,在伊租屋處內,將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交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並辯稱:伊所述上情均屬真實;本案伊會遭起訴誣告,是因陳英樺、何宜珍為夫妻、串證,因而遭陷害;且檢察官認為是因為伊知道陳英樺報警,方遭逮捕,而挾怨報復,但伊在警詢時,並不知道是何人檢舉,又在伊另案的槍砲案件中,並未提出供出槍彈來源之減刑要求,顯見伊並無動機誣陷陳英樺、何宜珍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遭另案通緝,於102年8月26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逮捕並當場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且於同日21時23分至23時4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時,指稱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原係何宜珍之配偶陳英樺所有,何宜珍自陳英樺處竊得後,再於102年8月25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371室之租屋處內,將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交付予其持有,以此方式誣陷陳英樺、何宜珍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嗣於同年8月27日10時35分許、9月25日11時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1、205偵查庭,在其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時,就如附表所示槍、彈來源為何,而與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扣案之槍、彈匣、子彈如何來?)何宜珍於102.8.25早上7、8點拿到租屋處給我…。」、「(檢察官問:何宜珍的槍枝、子彈等從何來?)他老公那拿的,是何宜珍跟我說的。」、「(檢察官問:為何何宜珍要交付槍枝給你使用?)因為我這次(按指102年8月21日)被陳英樺毆打是因為何宜珍的關係,所以何宜珍回去跟陳英樺偷拿槍來給我。」、「(檢察官問:他交付給你時子彈有幾發?)6顆,沒有擊發過。」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102年8月2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查筆錄、被告102年8月27日、同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9號卷影卷,下稱偵卷一,第5至11頁、第58至60頁、第87至93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採。
㈡查被告於102年8月26日警詢時供稱:何宜珍長期至伊租屋
處施打毒品,導致陳英樺找不到何宜珍時就會打電話予伊,陳英樺誤會伊用毒品控制何宜珍,雙方產生嫌隙,陳英樺於
102年8月21日3時許,在伊住家樓下埋伏,趁伊開啟大門時,持高爾夫球桿自伊後腦杓敲擊,一轉頭見陳英樺立即往前跑,過程中,伊「伸手入隨身背包內起出改造手槍1把」,並將手槍上膛向天空擊發,因無法擊發,故再一次拉滑套後,向陳英樺射擊,但都無法擊發;因伊當時遭通緝無法至醫院就醫及報案,所以上樓由原本在屋內的何宜珍幫伊包紮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8頁背面至第9頁)。核與證人陳英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購入約0.4公克之海洛因及以2000元之代價購入1公克之安非他命,而何宜珍有施用毒品且102年8月21日前約1個月即離家不回,我覺得被告用藥(按指毒品)控制何宜珍,懷疑何宜珍跟被告在一起,再加上之前以電話或簡訊向被告詢問何宜珍去處時,被告還用言語刺激我,所以102年8月21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即被告住處樓下,看能不能遇到何宜珍,當時我見被告開車回來正要上樓,我便上前要詢問何宜珍去處,但「見到被告自隨身背包內拿出一把槍,與扣案槍枝同為黑色短槍」,作勢要向我擊發,正好彈匣掉下來,我即持帶去的高爾夫球桿毆打被告。之後何宜珍返家時,我有詢問何宜珍的去處,她也明確說是與被告在一起,且102年8月21日在被告住處內幫被告包紮傷口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98號卷影卷,下稱偵卷二,第18至20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10至119頁背面),大致相符。足徵被告遭陳英樺攻擊(即102年8月21日)以前,本即持有改造手槍,且該改造手槍乃被告隨身攜帶、用以防身之物,因開車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102年8月21日持以防身之改造手槍業已遺失
,何宜珍方會交付陳英樺所有之槍、彈,供其防身,並未誣告陳英樺、何宜珍,反是遭陳英樺、何宜珍勾串陷害云云。
然而: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非屬陳英樺所有一節,業據陳英樺、
何宜珍結證在案(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卷影卷,下稱偵卷三,第28頁背面)。另證人何宜珍亦於偵查中證述:我未曾交付槍、彈予被告,該槍、彈是被告的,而且還有2把,是被告一個高瘦、年約30歲的男性友人於被告上址租屋處交付予被告,我知道被告隨身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如果被告開車,他會將槍彈放在小包包內,背在身上,若是騎車,則是將槍彈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等語甚詳(見偵卷三第28至28-1頁)。而何宜珍前揭就被告攜帶槍枝方式之證述內容,實與被告於102年8月21日開車返家遭陳英樺埋伏襲擊時,確由隨身背包將槍枝取出防身,及同年8年26日遭警方逮捕時,經警當場於被告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所示槍、彈之情狀相符。何宜珍並稱:曾見過陳英樺以2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約0.4公克之海洛因一語(見偵卷三第28-1頁),亦核與陳英樺上開證述之購毒情節一致;再觀以何宜珍為此證述,係於103年6月4日為警通緝到案時,此距陳英樺於102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已隔相當時日,尚難認彼此間有何勾串之情。足見何宜珍前揭證述,應非子虛,尚可憑採。
⒉又證人 劉九文 於其與被告共同涉犯之毀損案件(即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94號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02年1月16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至他位在土城延安街之租屋處,到達後,被告交給我一支空氣槍,含彈匣內有10幾顆鋼珠,交代我去板橋文化路2段124巷13號1樓的吉田鐵板燒,射擊該店家玻璃窗,完成交辦事項後,我即把空氣槍交還被告,並取得5000元之代價;該日後,我尚有至該被告延安街租屋處2、
3次,曾見被告有3、4把槍枝,該槍枝均是手槍,與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類型相同,被告會從他房間內拿槍出來保養、擦拭,並看過10幾顆子彈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49號卷第16頁、第41頁背面,此經本院調取103年度易字第594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背面),而被告亦對於劉九文見過他持有槍枝一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從而,由被告之供述及何宜珍、劉九文前揭曾見被告持有多把槍枝之證述,均可相互勾稽、印證;並堪認被告於102年間(按指於同年8月26日遭警方逮捕以前)即持有槍枝在身、擁槍自重,且該情狀為何宜珍所知悉。
⒊再者,由卷附被告與陳英樺間之簡訊內容可知,陳英樺急於
尋找配偶何宜珍,而屢屢向被告詢問、施壓,希望被告說明何宜珍之去處,而被告亦承諾配合約何宜珍到場,由陳英樺帶回(見偵卷一第140至163頁)。而被告亦自承:102年
8月24日14時許傳送給陳英樺的簡訊內容「這她剛傳的,我現在轉給你」,是指要將何宜珍傳給伊之簡訊內容轉給陳英樺,而同日14時55分許傳送之簡訊內容「不好意思!今明2天我有事要忙,今和你下午的約要跟你改期,改成下禮拜一下午4點在上次的7-11商店外等」,即為何宜珍之簡訊,表示要改約下禮拜一下午4點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而102年8月24日為星期六,則下禮拜一即為102年8月26日,足徵何宜珍業已與被告約明見面時間為102年8月26日,並表明今、明2日(即24、25日)有事無法見面,即被告與何宜珍於102年8月25日並未碰面,何來被告所指稱:
何宜珍於102年8月25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371室之租屋處內,將如附表所示槍、彈交付予其持有之情節?況且,何宜珍早已知悉被告持有槍、彈,擁槍自重,業如上述,則何宜珍對於被告自有管道取得槍、彈一情,自當無疑,何宜珍豈有甘冒於路上遭人查緝因而涉犯持有或運送槍枝重罪之風險,為被告尋得槍枝之動機及必要?更遑論綜觀全案卷證,並查無陳英樺於102年間曾持有槍、彈之情狀,何宜珍如何自陳英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槍、彈交付予被告?⒋此外,被告於102年8月26日遭警通緝、逮捕到案時,當場
在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當下被告即坦承該槍、彈為其所有,並未表明槍、彈為陳英樺或何宜珍轉交,是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方提及槍、彈是何宜珍自陳英樺處竊得後轉交一節,業據到場逮捕被告之員警 吳明晃紀泯豪 (原名紀俊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65至第166頁、第170至171頁背面)。假若被告該日遭查扣之槍、彈確屬陳英樺所有而由何宜珍轉交者,參以持有槍彈係屬重罪,而衡之常人規避重刑之心理,被告應於第一時間遭警查獲之際,即向員警表明原委,何以脫口即向員警坦承該日查扣之槍、彈為其所有?⒌準此,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本即為被告所有,且係
被告自行由他人處取得,核與陳英樺、何宜珍無涉,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槍、彈乃何宜珍自陳英樺處竊得後,交予伊防身之用云云,係屬卸責、誣陷陳英樺及何宜珍之不實陳述,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另辯稱:伊並無動機誣陷陳英樺、何宜珍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2年8月26日之所以遭警通緝、逮捕到案,乃因陳
英樺向檢方舉報被告為通緝犯及藏匿地點一節,業經陳英樺及員警吳明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64至165頁、第167至168頁)。參之何宜珍曾傳送上述「不好意思!今明2天我有事要忙,今和你下午的約要跟你改期,改成下禮拜一下午4點在上次的7-11商店外等」之簡訊予被告,而與被告相約於102年8月26日下午4時碰面,被告則是「於102年8月26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即租屋處樓下)遭警逮捕,該逮捕時間適為與何宜珍相約碰面時間前之15分鐘,顯見被告乃為與何宜珍會面事宜,方返家準備,斯時即遭接獲檢舉之警方逮捕。而被告曾將上開簡訊傳送予陳英樺知悉,業如前述,亦即知悉被告將與何宜珍碰面之時、地者,尚有陳英樺。另陳英樺於102年8月22日21時54分,曾傳送「 邱子 ,你昨天一樣從頭把我騙到尾…,你明明知道她(指何宜珍)在哪裡,還是她昨天就在你家,所以你才不敢讓我上去,沒關係,你一定要把自己逼到絕路就對了,10點之前你沒給我一個交代…,我會請我哥叫他『中和二分局』的朋友和土城偵二的去找你」等語之簡訊給被告(見偵卷一第153頁背面),而本次於102年8月26日逮捕被告即為「中和第二分局」轄下派出所之員警;又被告與陳英樺間,業已屢因何宜珍發生爭論,甚至遭陳英樺毆打成傷,雙方本有宿怨。是被告由上開情狀,應可推知當日遭警方逮捕,係遭陳英樺、何宜珍舉報無誤。
⒉是由上開情節,本案被告誣告陳英樺、何宜珍之動機:乃因
被告於返回派出所途中,猜測係因陳英樺、何宜珍通風報信,方遭警方通緝到案,再加上伊與陳英樺屢因何宜珍之故,存有宿怨,故為求託詞誣陷陳英樺、何宜珍,方指稱: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原係何宜珍之配偶陳英樺所有,何宜珍自陳英樺處竊得後,再於102年8月25日9時許,在伊租屋處內,將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交付等情,至為明灼。至於被告於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之另案),是否曾為供出槍砲來源之減刑抗辯,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就本案誣告案件之認定。
㈤綜合上述,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申告之內容係憑空捏造,而
其所申告之內容客觀上確有使陳英樺、何宜珍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而遭致刑事追訴、審判之可能,被告有上開誣告犯行,至為灼然,其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同,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前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㈢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9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詳如前所載,本案復因與陳英樺間之宿怨,而對陳英樺心生不滿,遂起意誣陷陳英樺,進而捏造:如附表所示槍、彈乃何宜珍自陳英樺處竊得後,再於
102年8月25日9時許,在伊租屋處內,將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交付予伊持有云云之不實內容,誣指陳英樺、何宜珍犯罪,浪費司法資源,並有因而使陳英樺、何宜珍受追訴之虞,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犯後並一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種類或型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1個,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000000000,應予更正)│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制式子彈2顆│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制式子彈1顆│係口徑9㎜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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