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瑋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瑋德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 陳耀仕 (所涉下列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4日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延吉街口「御盟建設國際行館建案」工地,渠2人下車後,自工地鐵絲網圍籬縫隙處進入工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破壞剪1支竊取玴邁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玴邁公司)所有電纜線1批後駕車逃逸返回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河川街2-8號住處藏放。王瑋德受陳耀仕邀請搬運該批電纜線,可得知悉該批電纜線係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6時3分許,指派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陳耀仕上址住處,與陳耀仕共同搬運該批已剝皮電纜線108公斤上車,於同日6時16分,載運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資源回收場後,由王瑋德以推車搬運入內與業者 郭劉枝綿 交涉,因郭劉枝綿懷疑該批電纜線來路不明、要求提供證件登記,王瑋德見無法順利銷贓乃將該批電纜線搬回計程車上,復於同日6時42分載運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資源回收場,共同搬運下車後,王瑋德在車旁等候,由陳耀仕以推車搬運入內,每公斤以新臺幣(下同)230元價格,變賣予業者 蔡富田 得款24,840元。嗣經玴邁公司工地主任 謝長勝 於同日9時30分許,發現電線遭竊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通知資源回收業者蔡富田到案說明,由其主動提交約48.5公斤已剝皮電纜線(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瑋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耀仕、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長勝、證人郭劉枝綿、蔡富田證述相符,並有沿路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工地出入登記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⒉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可預見所搬運之電纜線1批係贓物,竟仍協助搬運,不僅助長竊盜犯行猖獗,並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及檢警單位查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及於110年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本案犯行之手段、所造成損害(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協助搬運贓物,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