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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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0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59號、111年度偵字第284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宜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手機(廠牌型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謝宜龍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文佑 」之成年人所邀其加入者,係由三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參與前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佑」、「 水哥 」、「 盧俊義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其銀行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謝宜龍遂與「文佑」、「水哥」、「盧俊義」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謝宜龍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提款卡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欺 林佳莉常宜安 等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復謝宜龍於同日15時12分許(起訴書記載15時許,應予更正),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欲提領本案帳戶內之現金95萬元,惟經承辦行員 林美儀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機(廠牌型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1支,以致謝宜龍未能將款項提領後層轉上繳回集團,而洗錢不遂。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宜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莉、常宜安、證人林美儀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林佳莉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匯款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常宜安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其他詐欺犯行經起訴而繫屬於其他法院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
㈡次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
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等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此時其財物已置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不因匯入款項未及提領而不同,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又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主觀上有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且客觀上亦已著手為洗錢行為,惟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被告尚未領出該款項即遭查獲,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核被告就事實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洗錢犯行部分業已既遂,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被告與「文佑」、「水哥」、「盧俊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就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本案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2號案件經起訴如事實一之附表編號
1、2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前開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其所為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述犯行雖均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騙,提供其帳戶供受騙者匯款之用,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欲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款項,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未遂犯行,所參與者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雖與告訴人林佳莉達成調解,然未依約給付,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件存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法、侵害法益等關連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本案犯行預定的報酬還不知道,還沒完
成就被警察抓了;審理時陳稱其未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則在卷內尚無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又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盧俊義」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以直接以手機操作,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也交給「盧俊義」,「盧俊義」可以做網銀轉出及ATM提款的行為,則就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附表所示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11、IMEI:00000000000
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及檢察官何昌翰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主文1林佳莉111年2月9日以網路臉書向林佳莉佯稱:投資比特幣云云,致林佳莉陷於錯誤,而於當日13時34分許至合作金庫社皮分行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111年2月9日13時34分許40萬5091元(尚未被提領)謝宜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常宜安111年1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常宜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常宜安陷於錯誤,而於當日13時36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111年2月9日13時36分許46萬2020元(尚未被提領)謝宜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金訴 字第 362 號判決(111.10.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 金上訴 字第 39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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