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珮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949號、111年度偵字第17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2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友人住處,適逢員警至該處執行搜索,詎丙○○為免其因另案經發布通緝之情為警發覺,竟冒用其胞姐「 鍾麗珍 」之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7時13分許起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接受調查時,接續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及欄位上,先後偽造「鍾麗珍」之署名共10枚及按捺指印共10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文書,依其內容足以表明願意接受警察實施採尿送驗,丙○○並於偽造完成後,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交還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鍾麗珍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丙○○另於111年6月12日18時許起至翌(13)日4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與瑞進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丙○○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1時14分許對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丙○○為警查獲上開酒駕行為後,為免其如前述因另案經發布通緝之情為警發覺,復再次冒用其胞姐「鍾麗珍」之名應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13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與瑞進路交岔路口,接續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及欄位,偽造「鍾麗珍」之署名共2枚,依其內容足以表明鍾麗珍親收該舉發通知內容並收取舉發通知單之意,再持交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鍾麗珍及警察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姐鍾麗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二所列文書、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BETB1088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5日刑紋字第1078001750號鑑定書、警方職務報告、警方查緝被告過程之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指紋比對結果、被告之通緝簡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調查筆錄為公文書,被告縱於筆錄偽造署
押,其用意僅在表示其知悉筆錄內容或接受國家高權行為之通知;而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之文件,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或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被告在該等文件上簽名及捺指印,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鍾麗珍」署押,冒用「鍾麗珍」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捺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係「鍾麗珍」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之「告知事項簽名
或蓋章」欄內偽造「鍾麗珍」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自其形式上觀察,即表示自願同意接受警察實施採尿之意,自屬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簽「鍾麗珍」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復將之交付予警員,顯然對於該文書有所主張,自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鍾麗珍」之簽名及捺指印,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為權利告知(見本院卷第47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於事實三所示之時、地冒用「鍾麗珍」之名義,於附表
二所示通知單上,偽簽「鍾麗珍」之署名,以表示其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復持交予執勤警員,顯係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並進而行使之,自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鍾麗珍」署押多次之所為,及行使附表二各編號偽造私文書之所為,各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一偽造前述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目的自始即在於避免員警發覺其身分,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遭
警查悉,竟佯以他人身分資料冒名應訊並偽簽相關文件,所為除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者之正確性外,更使被害人鍾麗珍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且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又為規避交通違規責任而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詢問,有害於警察機關對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鍾麗珍蒙受處罰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鍾麗珍」署名共計10枚、指印
共計10枚;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鍾麗珍」署名共計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已因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警察機關存查,均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鍾麗珍」署名及指印各拾枚,沒收。2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鍾麗珍」署名共計貳枚,沒收。
附表一(111年度偵緝字第949號)編號文件或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1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署名2枚、指印2枚偽造署押2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下方空白處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派員實施兒少福權法第54條之1查訪兒童紀錄表下方空白處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4勘察採證同意書告知事項簽名或蓋章欄欄署名1枚、指印1枚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記載偽造署押,應予變更)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嫌疑人簽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涉嫌人簽章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7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受檢者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8檢體監管記錄表簽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電話紀錄表備註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附表二(111年度偵字第17408號)編號文件或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ETB70907號)空白處署名1枚行使偽造私文書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ETB70908號)空白處署名1枚(最後一字遭塗改無法辨識)行使偽造私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