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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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告 楊婷婷 訴訟代理人 吳慶龍 被告 陳淑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陳東海 共同合夥投資不動產,嗣3人協議拆夥,約定由被告出售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且須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匯款給原告,並開立新臺幣(下同)1,730,000元之擔保本票予原告,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無條件配合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計算標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不足15,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曾怡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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