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妨害風化、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贓物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難稱良好,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及左耳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右眼角膜潰瘍併虹彩炎等傷害,被告犯後雖坦認罪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