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寶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寶玉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103年29日」補充為「103年8月29日」、第3行「公然侮辱之犯意」補充為「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第4行「之法庭外,以」補充為「之法庭外,接續公然以」,及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錄音錄音光碟」更正為「錄音錄影光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兩次公然辱罵告訴人 陳明偉 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竟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且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民事訴訟糾紛,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傷害非輕,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迄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