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70號原告 郭淑珠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 莊永
吳冠賢 兼法定代理人 吳佳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人詐欺等犯行,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法偵辦提起公訴,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緣被告乙○○及丙○○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曰陸續加入某不詳之詐騙集團,乙○○、丙○○分別擔任該集團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假裝問路及確認現場有無警察之把風路人工作,渠等再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身分,以電話向民眾詐財牟利。嗣於104年6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偽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隨機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遭他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號碼,另名自稱警察之詐騙集團成員續向原告訛稱其身分遭盜用並涉嫌販毒洗錢案件,並表示販毒洗錢首領已經將錢匯入原告帳戶,俟再由另名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稱須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惟因原告表示無法即時到案,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表示可派檢察官專員前往彰化縣向原告拿取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橋下,交付新臺幣80萬元予自稱「檢察官專員」之被告乙○○,再由被告乙○○當場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以取信原告,並由被告丙○○在現場擔任路人負責把風,向原告詐得80萬元,造成原告受有80萬之損害,此有刑事判決書可證,故被告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遭詐騙金額為80萬元,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乙○○及丙○○連帶賠償損害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自得請求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等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被告丙○○、乙○○雖僅分擔部分行為,然均屬詐騙集團詐騙行為之一部分,依上開規定,仍應就該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行為當時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自應與限制行為能力人負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應屬有據。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莊永,彼此間雖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並非「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分別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其再為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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