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傑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志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志傑考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7月22日晚上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民族二路與八德一路口時,欲向右變換車道後再右轉進入八德一路西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於變換車道時發現前方機車緊急剎車而貿然左切,適有 翁明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二路同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未碰撞)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造成翁明源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滑行而與王志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保險桿發生碰撞,致翁明源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顴骨骨折、左側三叉神經麻痺感等傷害。王志傑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明源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所定已得為證據之要件,然被告王志傑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院卷二第23頁正面),均同意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不論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依法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三第2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明源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蒐證及現場照片1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第16至26頁、29至30、38頁)、被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見審交易卷第23、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駕駛人駕駛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前述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在地滑行,並與該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卷附鑑定意見認定,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亦與本院認定相同,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2頁)。若被告確實履行前述注意義務,當可避免本案造成告訴人前述傷害之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前述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製作談話紀錄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且願受裁判之事實一節,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甚明(見警卷第6、2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7萬元,並已依照和解內容給付賠償等情,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可佐(院卷二第27頁、第38頁),且告訴人亦於前述刑事陳報狀表明,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從而,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既為考領有合格駕照之人,自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生本件車禍,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而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駕車不慎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復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林明慧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