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645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
一、林俊生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新遠東公園名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新遠東名廈管委會)民國103年度財務委員,負責保管新遠東名廈管委會公基金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俊生於擔任財務委員任期之102年11月至103年11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接續將其所收取之公基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已用。嗣於104年4月11日管委會交接時,新任主任委員 程俊瑜 發覺公基金金額短缺,察覺有異,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遠東名廈管委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43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銘琦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9頁、他字卷第13頁),復有被告簽立之聲明書、切結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公司105年4月15日高銀灣密字第105000040號函檢附被告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3、
15、17-21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第16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負責保管管委會公基金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持有上開管委會之公基金之機會,擅自將管委會之公基金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依上所述,自應符合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於其擔任財務委員之102年11月至103年11月間,利用保管新遠東名廈管委會公基金之同一機會,接續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新遠東名廈管委會公基金合計20萬元侵占入己,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同一機會,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自難以強行割裂分別觀察,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為行為單數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將其業務上保管之公基金,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非是,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除已償還部分金額135,800元,另依附表所示方式分期償還,此據告訴人於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數額;兼衡被告自述學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負擔之緩刑寬貸(本院卷第38頁),並有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44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新遠東名廈管委會達成和解,惟尚餘6萬元未給付完畢,是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向新遠東名廈管委會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新遠東名廈管委會主任委員程俊瑜協議之賠償方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以維法治。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緩刑之負擔)│├──────────────────────────────────┤│林俊生應給付新遠東公園名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陸萬玖仟陸拾玖元,給付期日││分別為:││(一)新臺幣玖仟零陸拾玖元,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前給付。││(二)餘款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六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備│1.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錢給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未遵期給付,告訴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註│2.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各該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