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柏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柏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柏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7日21時35分許,在未繪有分向限制線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之高雄市○○區○○街○○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樂街南側路邊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起步行駛,預備沿新樂街由東往西行駛,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 天侯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梁煥章 先前已騎乘腳踏車自新樂街北側路邊由西北向東南方向行駛而接近上開小客車右側車身,預備沿新樂街由西向東靠右行駛,洪柏智竟疏未於起駛前轉頭查看或檢視後照鏡以確認車身右側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貿然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起步行駛,致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即右後車輪上方車身處)擦撞梁煥章所騎腳踏車右側把手,梁煥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梁煥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洪柏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梁煥章所騎腳踏車發生碰撞,致梁煥章受有傷害,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確定新樂街西向東並無任何來車,我完全沒有看到對方如何行駛撞擊我的自小客車,所以無法確認我有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5月27日21時35分許,在未繪有分向限制線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之高雄市○○區○○街○○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樂街南側路邊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起步行駛,預備沿新樂街由東往西行駛,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即右後車輪上方車身處)擦撞梁煥章所騎腳踏車右側把手,梁煥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坦承(詳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1頁、第12頁,院二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核與證人梁煥章於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6頁及其背面),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吳勝中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本件小客車擦撞痕跡與腳踏車把手之高度相符,應該係腳踏車把手與汽車發生擦撞等情(院二卷第72頁背面),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第18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錄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頁、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道路交通現場圖(警卷第12頁)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二)梁煥章於偵訊時證稱:我騎過去,是在他的右邊,他也是我的右邊等語(偵卷第7頁),足認梁煥章與被告之行車方向相反。梁煥章於偵訊時證稱其騎乘腳踏車直行(偵卷第7頁),是依其所述,梁煥章係沿新樂街由西向東直行,遭被告所駕停放新樂街南側路邊之小客車突然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起步行駛擦撞。而被告於偵訊時則稱:梁煥章有可能係從斜對面切過來,因為對面有他的朋友(偵卷第13頁),是依被告所述,梁煥章係自新樂街北側路邊由西北向東南方向行駛至被告所駕小客車停放處而發生擦撞。梁煥章行車路線究竟係沿新樂街由西往東直行?抑或係自新樂街北側由西北向東南方向行駛,預備向東直行,其等供證則有歧異,何者所述為真,應依卷內客觀證據加以推敲研析。
(三)本院認依梁煥章所述其騎乘腳踏車沿新樂街由西往東直行至被告所駕停放新樂街南側之小客車右側,而遭被告駕車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起駛擦撞,依雙方之行車方向及動線,被告所駕小客車應最先碰撞梁煥章所騎腳踏車之後車身,而非前車身,然本件被告所駕小客車係最先碰撞梁煥章所騎腳踏車之右側把手,係屬於腳踏車之前車身,是梁煥章所述之行車方向,顯然與現場客觀跡證不符。反觀被告所指梁煥章自新樂街北側由西北向東南方向行駛, 梁基香 曾以梁煥章代理人身分於104年3月26日前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陳述意見,並在投影布幕所顯示之本件現場圖上,以光筆指劃梁煥章騎乘腳踏車之行車方向係自新樂街北側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業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會議錄影光碟無訛(詳院二卷第70頁、第80頁),因梁煥章業已於104年11月15日過世,有梁煥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可憑(院卷第84頁),故本院已無法傳喚梁煥章到庭釐清其行車路線,而梁基香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亦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於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時表示其父親梁煥章之行車路線係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僅證稱:「這是我猜測的,我父親住院的時候告訴我,他的後面是大勇路那邊,他在回家的路上被撞到…我真的不記得我當初為什麼會比這樣的行駛路線」(詳院二卷第98頁背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鑑定委員會當天只有梁基香出席,所以梁基香應係轉述梁煥章的說法,梁基香當時說的行車路徑,應該是梁煥章的想法等語(院二卷第53頁背面),並非全然不可信。
再者,梁基香於本院審理證稱其父親梁煥章確實有朋友在新樂街開中藥店,該中藥店的朋友說梁煥章發生車禍前有去找他等語(院二卷第98頁),經本院當庭提示網路列印新樂街之街景圖供其辨識,梁基香則指證該中藥店即係街景圖上之三星堂中藥行(中藥行隔壁住戶門口有梅花跆拳道招牌,詳院二卷第99頁、第100頁、第107頁、第108頁),而對照卷內車禍現場圖,該三星堂中藥行及其隔壁住戶之梅花跆拳道招牌,正好在被告所駕小客車之車頭前方,中間並隔著新樂街(詳警卷第27頁)。易言之,被告所駕小客車停放新樂街南側而車頭朝向西北方,並正對著在新樂街北側之三星堂藥行及其隔壁住戶之梅花抬拳道招牌,是被告供稱車禍現場對面有住梁煥章之朋友等語,確屬有據。又依梁基香所述梁煥章於車禍前有去找該三星堂中藥店的朋友,而梁煥章自該三星堂中藥行門口騎乘腳踏車起駛至被告所駕停放小客車處,正好係自新樂街北側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新樂街南側,亦與被告所指梁煥章行車方向相符。末以,梁煥章自新樂街北側之三星堂中藥行門口起駛,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騎乘,準備沿新樂街往東行駛,亦與國人駕車習慣靠道路右側行駛之常情相符,且如此亦可合理說明本件車禍擦撞位置會位於梁煥章腳踏車右把手,而不是腳踏車之後車身之原因,蓋梁煥章係騎乘腳踏車自新樂街北側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而被告所駕小客車自新樂街南側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雙方擦撞之瞬間,彼此行車方向正好平行,因此被告所駕小客車未先擦撞腳踏車之後車輪,而係先行擦撞腳踏車之右把手,如此則與現場客觀跡證相符。綜合上開各情,梁煥章騎乘腳踏車自新樂街北側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所騎腳踏車之右把手與被告自新樂街南側路邊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起步行駛小客車的右後車尾(即右後車輪上方車身處)發生擦撞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觀諸現場照片可知,梁煥章所騎腳踏車之車身老舊生鏽(警卷第24頁),參以梁煥章係於00年00月00日生,有梁煥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可憑(院卷第84頁),是梁煥章於本件案發時已係高齡79歲之老翁,騎乘老舊生鏽之腳踏車,由新樂街北側由西北朝向東南方向行駛至停放新樂街南側路邊之被告所駕小客車旁,行車速度勢必較被告所駕停放新樂街南側路邊由東南朝西北方向起步行駛之小客車的速度更為緩慢。是梁煥章勢必係騎乘腳踏車由西北朝向東南而接近小客車之右側車身之際,被告以較快速度駕駛該小客車由東南朝西北方向起駛,兩車擦撞瞬間,車身相互呈平行狀態,小客車之右後車尾處則擦撞梁煥章之右把手,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從而,被告駕車由新樂街南側由東南朝西北方向起駛前,梁煥章所騎腳踏車應已接近該小客車右側車身,倘若被告於起駛前有轉頭查看或檢視後照鏡以確認車身右側是否淨空,應能發現梁煥章所騎腳踏車在其車身右側,且已緩慢往其右後車尾方向前進。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已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起駛前,本應注意其車身前後左右有無淨空,是否有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4頁),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肇致本件車禍,已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無訛,而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詳偵卷第39頁)。至被告辯稱:我確定新樂街西向東並無任何來車云云,惟上開所辯仍無解被告本件之過失責任,蓋被告本件之過失係其駕車自新樂街南側由東南朝西北方向起駛前,未轉頭查看或檢視後照鏡以確認車身右側淨空即貿然起駛,縱認被告有注意車輛前方無沿新樂街由西向東直行之車輛,仍無解被告上開未注意車身右側是否淨空之過失責任,所辯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時地駕車起駛,因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所駕小客車右後車尾與梁煥章所騎腳踏車右把手發生擦撞,梁煥章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肇事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員警供認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是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符合自首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所駕小客車右後車尾與梁煥章所騎腳踏車右把手發生擦撞,梁煥章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雖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可憑(院一卷第28頁),而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況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民事未達成調解,即一概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考量本件被告過失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審理所述)、暨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事由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旻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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