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8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發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明發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3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之證據名稱「查獲照片8張」,更正為「查獲照片4張」;編號4之證據名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等字刪除。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竊得之手機已返還予被害人 賴怡芳 ,造成損害非屬至鉅;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3頁)、於警詢時自述業臨時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民國76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本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於偵查中表明不向被告求償亦不欲追究等情(偵卷第34頁),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
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復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經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本院審酌檢察官緩刑宣告之請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並已依檢察官上開緩刑宣告之請求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089號被告張明發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底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上午7時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於同(25)日時上午7時57分許,見店內左側櫃檯上有店員賴怡芳置於該處之htc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認有機可乘,遂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手機,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身上長褲右側口袋內,復至該店之右側櫃檯處向店員賴怡芳結帳後離去該店,並隨即將竊得之手機關機。迨賴怡芳於同日10時許查覺手機失竊,遂撥打其門號確認,發現手機竟遭關機,乃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究辦。嗣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循線查獲張明發,並在其身上起獲上揭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明發於警詢及偵訊│證明:│││中之供述│1、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順手牽羊而將手││││機拿走,並坦承店內監視││││器畫面之人為其本人及為││││警查獲前,有考慮要把東││││西還給物主等事實。││││2、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取走被害人賴怡芳││││之手機、其當天有在便利││││超商店內順利結帳及購買││││商品及其取走被害人手機││││後,有將之關機等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賴怡芳於警│證明:│││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人於案發當日10時許查││││覺其手機遭竊,有撥打其││││門號後,發覺手機遭不詳││││竊嫌關機之事實。││││2、被告當日在便利商店內,││││有先向證人詢問開瓶器的││││問題,然後再去架上取米││││酒,後來拿了證人的手機││││後,才到櫃檯右側結帳其││││所購買商品等事實。│├──┼───────────┼─────────────┤│3│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畫面翻│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並證│││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8張│明:││││1、遭竊手機係原置於店內櫃││││檯左側(相片編號1紅圈處││││所示),為身為店員之被害││││人賴怡芳可實力支配掌握││││之處,客觀上非屬遺失物││││或遺忘物之事實。││││2、被告行竊手機處係櫃檯左││││側,結帳處則為櫃檯右側(││││如相片編號1黑圈處及相片││││3所示),且被告竊得手機││││後,隨即將之藏放在長褲││││右側口袋,則被告辯稱其││││係因結帳及愰神等原因始││││取走被害人手機乙節顯屬││││狡辯之詞之事實。││││3、被告行竊及結帳時均有以││││套頭外套遮掩部分面目之││││事實。││││4、被告為警查獲時,身著衣││││物與監視器內竊嫌衣物相││││同之事實。│├──┼───────────┼─────────────┤│4│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職│證明本件被告為警查獲過程及│││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扣案物等事實。│││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