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訴字第10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1樓螢龍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螢龍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填報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明知甲○○於民國91年間,並未於螢龍公司任職及支薪,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2年1月間某日,在螢龍公司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扣繳憑單上不實登載甲○○於91年間在螢龍公司領得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製成螢龍公司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即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繳稅額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嗣後乙○○復將上開不實薪資支出列為螢龍公司營業成本,並記載於該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再憑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此部分實際上尚不涉逃漏稅捐,詳見後述),因甲○○收到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778號卷第6頁、第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226號卷第6頁),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螢龍公司登記資訊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見同上交查卷第8頁、第11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罪,雖未修正,惟該等條文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併科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216條第1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四、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後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字卷第14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院所量處被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行使上開不實業務文書之時,尚同時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無非係以被告將告訴人之不實薪資所得列為螢龍公司之營業成本,藉以抵扣螢龍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始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螢龍公司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列報之薪資支出金額為437萬8,485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核定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為-60萬9,005元,因未達起徵點,應納稅額為0元,經本院函詢該稽徵所,該稽徵所函覆若扣除告訴人薪資48萬元,仍因未達起徵點,應納稅額為0元,是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有本院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9年
7月15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91011606號函及螢龍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螢龍公司有逃漏稅之情,被告亦無從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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