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74號、95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96年度毒偵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96年度毒偵字第26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上開偵查案件扣案之白粉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為0.1公克(分別淨重0.03公克、0.07公克),有該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9170號、95年12月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2760號鑑定書各乙紙在卷可按,均屬違禁物無訛;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6年1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參照上開規定,上開扣案物品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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