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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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
原告己○○被告戊○○
乙○○○庚○○辛○○○丁○○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乙○○○、庚○○、辛○○○、丁○○、甲○○○、丙○○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被告戊○○、乙○○○、庚○○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被告辛○○○、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之被繼承人 蔡黃美人 係民國一年0月0日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等八人皆為渠子女,為蔡黃美人之全部繼承人。又蔡黃美人死亡後留有遺產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鈞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十四號兩造間請求遺產分割事件開庭審理時,由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各存摺暨存款存單等遺產清冊,並由鈞院於該判決調查明確並載明判決理由中,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繼承人蔡黃美人死亡後,其殯葬事宜皆由原告代為出面與葬儀社接洽,原告共計支出喪葬費用九十二萬六千三百零一元。又本件關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給付均先由原告代為墊付予葬儀社,被告等七人及原告繼承蔡黃美人之遺產及請求分割事件時,並未有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情況,上情且為鈞院判決肯認。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至於該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例可資遵循。惟參諸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一一五0條之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有法務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法七十九年度法律字第九0七一號函釋可稽。鈞院右揭判決謂:關於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無明文,但遺產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亦持相同之見解。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一一五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在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並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意旨所肯認。從而原告對於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自得扣除自己應為給付之費用後,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二項等規定向被告等七人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各返還原告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此項費用之清償並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喪葬費用明細表、和解書各一紙、工作單三紙、統一發票十七紙、收據五十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庚○○、辛○○○、丁○○、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蔡黃美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死亡,遺有遺產現金部分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兩造為蔡黃美人之繼承人,蔡黃美人之喪葬費九十二萬六千三百零一元由原告墊支等情均無意見。另原告請求每個繼承人應負擔喪葬費用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亦無意見。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蔡黃美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等八人為蔡黃美人之全部繼承人,渠死亡後留有遺產現金共計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及蔡黃美人死亡後,其殯葬事宜皆由原告代為出面與葬儀社接洽,原告共計支出喪葬費用九十二萬六千三百零一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喪葬費用明細表、工作單三紙、統一發票十七紙、收據五十三紙為證,且為被告庚○○、辛○○○、丁○○、甲○○○所是認。又查原告前就蔡黃美人之遺產起訴請求判決分割,經本院判決認定:「蔡黃美人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現金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 菜黃美人 死亡後之喪葬費事宜處理費用計九十二萬六千三百零一元,餘款計三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又關於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無明文,但遺產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則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蔡黃美人所遺現金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應扣除喪葬費用計九十萬六千三百零一元後,餘款計三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之現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每人各取得八分之一」等語,亦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由此足見原告主張前揭情狀,亦為本院前案分割遺產案件所是認;且被告戊○○、乙○○○、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對於原告之主張業已自認。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憑採。
三、按關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例可資遵循。惟參諸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法務部七十九年度法律字第九0七一號令函可資參照)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均為蔡黃美人之繼承人,及原告於蔡黃美人死亡後計支出喪葬費用九十萬六千三百零一元,均如前所認定,則原告就伊所支出之費用,自得就蔡黃美人所遺遺產中支取,復得請求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之比例清償;則原告就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九十二萬六千三百零一元,依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八分之一,請求各繼承人即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原告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戊○○、乙○○○、庚○○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被告丙○○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被告甲○○○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被告辛○○○、丁○○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