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調偵字第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豢養米格魯犬一隻,本應注意為犬隻穿戴狗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隨時注意該犬隻之動向,適時給予必要之約束,而此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該犬隻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八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時二十五分),在嘉義市○區○○路○段○○○○○號大門前,撲向年僅三歲之被害人賴○○(000年0月0日生),致被害人受有右小腹(起訴書誤載為左小腹)五×四公分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揭露被害人賴○○之真實姓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一號、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八二號、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七一號、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
參、實體認定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賴○○之父丙○○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飼養米格魯犬一隻,該米格魯犬於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八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號大門前,有接近被害人賴○○,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該米格魯犬於案發當時未碰觸被害人,被害人之傷勢並非該米格魯犬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雖指證被告所飼養之米格魯犬於案發當時撲向被
害人賴○○致被害人受有右小腹五×四公分瘀腫之傷害,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案發當時一樓監視器錄影光碟為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丙○○提出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案發當時一樓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畫面開始時間
22:48:01被告於畫面上由畫面左下方走至畫面右下方徘徊;畫面時間22:48:47甲○(即賴○○之母)手牽賴○○出現於畫面左方;畫面時間22:48:49被告所飼養米格魯犬從畫面右方出現,並跑向賴○○,甲○將賴○○拉向其身邊;畫面時間22:48:51米格魯犬跑到畫面左下方,甲○將賴○○拉向其右方,然後米格魯犬繞到甲○之腳邊,甲○背對鏡頭,米格魯犬從甲○右方繞至甲○前方,甲○將賴○○攬在懷中;畫面時間22:48:54米格魯犬跑向甲○、賴○○,甲○將賴○○抱起,米格魯犬跑向畫面右方;於畫面時間22:
48:55消失於畫面。畫面時間22:48:57米格魯犬又出現於畫面右下方,並跑向甲○腳邊,在甲○腳邊繞一圈後,跑回被告腳邊,被告彎下腰抓住米格魯犬;畫面時間22:49:
05甲○抱著賴○○走至被告旁,與被告對話至畫面時間22:
50:32畫面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三九、四七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四七至五一頁)在卷可參,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所飼養米格魯犬確未碰觸賴○○。證人丙○○復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並未在場,警詢筆錄所載案發經過情形均係聽甲○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可見證人丙○○對本案案發經過情形並非親自見聞,其耳聞自甲○且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之證詞,即難憑採,堪認被告辯稱其所飼養之米格魯犬於案發當時未碰觸被害人等語,並非無據。
㈡證人賴○○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狗狗有無撞到你?)
有」、「(狗狗是否咬你?)狗狗是用牙齒咬的」(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你母親有無跟你說來法院開庭都要說有?)有」(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狗的那裡撞到你的肚子?)狗的頭撞到我的肚子」、「(你是否知道狗用牙齒咬你跟用頭撞你是不一樣的?)(點頭)」、「(狗到底是用牙齒咬你,還是用頭撞你?)牙齒咬我」、「(你父親及母親有無跟你說開庭時要說什麼?)他們有說來這邊開庭要說狗狗有咬我」(見本院卷第三六至三八頁)等語,證人賴○○就其如何受傷乙節,所述明顯不一,且因其年紀尚幼,易受大人誘導,故其上開證述,尚不足採。另證人即被害人賴○○之母甲○雖於本院證稱:「(狗撞到賴○○何處?)右腹部,我晚上幫賴○○洗澡時,發現她的腹部有滿大片的瘀青」(見本院卷第三○頁)、「(你於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幾點幫賴○○洗澡?)我從中山路買完麥當勞回來,我沒有注意時間,差不多在晚上十一點之後」、「(狗有無接觸到賴○○?)一定是有」、「(但是監視錄影器沒有拍攝到狗有碰到賴○○,有何意見?)狗一定是碰到賴○○,她也沒有摔倒,我也沒有打她,依照該狗的速度也很快,狗的衝擊力很大」(見本院卷第三一頁)、「(為何監視錄影帶沒有拍到狗有撞到賴○○?)因為當時狗衝過來的速度很快,但我們沒有造成賴○○受傷,而賴○○身上有傷勢,所以我主觀認定賴○○的傷勢是狗造成的,我沒有直接看到狗撞到賴○○」、「(當時你不是站在賴○○旁邊,你不是應該看得很清楚狗有無撞到賴○○?)我只有感覺到狗的速度很快,而且從賴○○的身邊一擦而過」(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案發當時有無馬上檢查賴○○身上的傷勢?)沒有馬上檢查,因為我沒有想到賴○○會受到這麼嚴重的傷勢」(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等語,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被告所飼養之米格魯犬有撞及賴○○致其受傷,然亦證稱未直接看見該米格魯犬有撞及賴○○,顯見證人甲○證稱被告所飼養之米格魯犬有撞及賴○○致其受傷云云,係出於其個人主觀臆測,並非實際見聞所知,且與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不符,況如賴○○果遭米格魯犬撞及腹部,證人甲○理應立即在現場檢查賴○○之傷勢,豈會先帶賴○○至麥當勞,乃至晚上幫賴○○洗澡時始發現其傷勢,是證人甲○證述被告所飼養之米格魯犬有撞及賴○○致其受傷云云,實難採信。
㈢況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賴○○受有上述
傷害,與其所受傷害是否為被告飼養之米格魯犬撞及所致,並無必然關係,尚難僅憑證人丙○○、甲○及賴○○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飼養之米格魯犬有撞及賴○○致其受傷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證人賴○○所受傷害是否係遭被告飼養之米格魯犬撞及所致,仍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衡諸首揭說明,自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