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聲請人 陳芳惠 相對人 林榮賢 關係人 林宏文
林宏昌 林姿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榮賢(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芳惠(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榮賢之監護人。
指定林姿君(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芳惠為相對人林榮賢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2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林姿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本院於106年7月20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 黃文翔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法官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無回應,法官問:「如果你太太在這裡的話,用手指向她?」,相對人亦無回應。勘驗相對人: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包用尿布、左側萎縮嚴重,鑑定過程中頭部前後翻動,無法言語溝通等情,有同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為腦中風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個案於106年5月2日發生腦中風導致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緊急住院治療,出院之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方面,左側肢體肌肉嚴重萎縮,肢體癱瘓,下肢無力,無行動能力,鼻腔插有鼻胃管,頭部不斷前後晃動。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精神狀態方面,個案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睜開,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音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依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是握拳、點頭…等動作,也無法識字,因此無法筆談,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方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方面,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及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社交及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6年7月20日屏安醫字第(106)0335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極重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育有二子一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子林宏昌、手足 林榮彬 、 林英棗 、 林榮順 、嫂 潘綏芬 均表同意等情,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陳芳惠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芳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林姿君為相對人之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林宏昌、林榮彬、林英棗、林榮順、潘綏芬均表示同意,亦有前述親屬會議同意書足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