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玲
田一岑林巧雲林崑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一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陳佩玲、林巧雲、林崑宗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田一岑為 林沛億 之伯母,於民國105年3月8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林沛億祖母出殯之靈堂前,田一岑與林沛億之父林崑宗發生爭吵,林沛億在旁以手機錄影時,田一岑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林沛億之左臉,致林沛億受有左臉頰挫傷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林沛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田一岑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田一岑固坦承有出手毆打,但辯稱不見得打到云云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巧雲到庭證稱:出手打人的是田一岑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林沛億到庭證稱:田一岑站在那邊,我一過去,她沒有說什麼就打我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7頁),亦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有聽到林沛億喊叫聲及田一岑衝過來,出手打等影像(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及檢察官勘驗之相片(偵卷第65頁)均相符。又有林沛億受傷之相片及潮州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卷第34頁及警卷)。足認告訴人林沛億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不知有無打到人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田一岑傷害林沛億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田一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田一岑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年齡、教育程
度,其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微,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崑宗與林巧雲為姊弟,田一岑為渠等之兄嫂,被告陳佩玲則為林崑宗之友人。林崑宗、陳佩玲、田一岑、林巧雲因遺產糾紛,於民國105年3月8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靈堂前,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田一岑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徒手砸毀林崑宗所有並擺設於
上開靈堂內之供品(即水果),致該供品不堪使用;又田一岑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靈堂內,以「畜生」等語辱罵林崑宗,以貶損其聲譽;嗣田一岑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傷害附表一所示之陳佩玲,致陳佩玲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傷害。
㈡林巧雲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佩玲,致陳佩玲因而受有左頸部1x1公分及4x2公分紅腫等傷害。
㈢陳佩玲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傷害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二之傷害。
㈣林崑宗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田一岑,致田一岑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疼痛等傷害。
㈤因認被告田一岑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棄物等罪嫌;被告陳佩玲、林巧雲、林崑宗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陳佩玲告訴被告田一岑、林巧雲傷害案件;告訴人兼被告田一岑、林巧雲告訴被告陳佩玲傷害案件;告訴人兼被告田一岑告訴被告林崑宗傷害案件;告訴人兼被告林崑宗告訴被告田一岑毀損、公然侮辱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佩玲、田一岑、林巧雲、林崑宗等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田一岑另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第314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陳佩玲、田一岑、林巧雲、林崑宗等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
5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1頁、第43-4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陳佩玲、田一岑、林巧雲、林崑宗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附表一:
┌──────┬─────────┬────────┐│告訴人│行為方式│傷勢│├──────┼─────────┼────────┤│陳佩玲│以口咬陳佩玲手部│右手4x2公分咬傷│└──────┴─────────┴────────┘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行為方式│傷勢│├──┼───┼──────────┼─────────┤│1.│田一岑│徒手拉扯、毆打田一岑│左頸部3公分抓傷腫││││││├──┼───┼──────────┼─────────┤│2.│林巧雲│徒手毆打林巧雲│左臉挫傷及瘀青、右│││││手大拇指挫傷、右前│││││額及右手挫傷、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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