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五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相對人住址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高雄縣○○鄉○○村○○路五四一之三號」、「高雄縣○○鄉○○路○○○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民事鳳山庭~B法官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