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庭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幫助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中司調字第三九四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履行賠償義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據證人王○淯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其將2,000元交付被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卷第46頁背面》;於106年7月12日偵查中證述被告免除其3,000元債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87號卷第20頁》,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為2,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四、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87號被告丙○○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漢口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少年王○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處分)轉賣,少年王○淯再交予年籍不詳之少年林○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林○哲提供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7日,假冒乙○○之友人「 林旭榮 」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以需款孔急為由,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向其友人林旭榮確認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時之陳述。│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交給綽號「數來寶」││││之少年王○淯,因為王○淯欠被告錢,要賣排││││氣管還錢。│├──┼───────────────┼────────────────────┤│2│證人王○淯於檢察事務官及偵查中│王○淯證稱:我賣掉機車排氣管,向被告要帳│││之證詞。│戶將3000元匯入,因為被告欠別人錢,我向被││││告說林○哲有在收帳戶,被告說他被通緝,就││││叫我去被告家拿存摺及提款卡,要我拿給林○││││哲,密碼被告說會向林○哲講,也是被告跟我││││說林○哲在青山公園,我依被告指示拿帳戶給││││林○哲,被告就跟我說3000元不用匯了等語。│├──┼───────────────┼────────────────────┤│3│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旭榮」,打電話向││││告訴人謊稱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1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報警之情形。│││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告訴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6│告訴人所持電話通話紀錄照片4張│證明告訴人遭假冒為「林旭榮」之人以電話詐│││。│騙。│├──┼───────────────┼────────────────────┤│7│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於104年12月7│││易明細。│日收得告訴人10萬元之匯款,遭提領一空後,││││方辦理掛失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道王○淯將我的帳戶拿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被告並稱王○淯向其取得帳戶是要賣排氣管,與證人王○淯所述大致相符,證人王○淯於偵查中具結為上開證詞,已可見被告對於王○淯取其帳戶後,賣給林○哲之情,已有認識,對於自己之郵局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少年王○淯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涉及詐欺罪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先加後減之。被告販賣帳戶所得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雅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